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和调整理据
【案件】
2013年5月6日,上诉人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向该贸易公司订购钢材,用于该建筑公司的房屋工程。协议规定:具体供货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交货单为准; 施工单位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结清仓款; 违约金为每天供货总量的1‰。 计算。 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了协议,向建设公司供货共计203吨,价值107亿元人民币。 因建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声称对上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 我们对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异议,但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短缺,且约定的违约金过低。 请降低违约金。
【不同意】
争议焦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低、违约金过低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调整等问题产生了分歧。法庭所必需的。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构成意思自治,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是否过低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违约金不属于“超额”范畴,法官对违约行为给予自由调整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是否过低的举证责任不应该交给上诉人。 同时,本案当事人之一(被告)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并且不违反协议自由原则。
【评论】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 由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标准过低,法官应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协议的履行、过错等综合激励因素进行判断。当事人的利益和预期利益,并基于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权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 ,通常可以被视为首次违反协议法。 “严重低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
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违约方首先要承担违约金是否过低的主张责任,提出主张后,还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使法官对其是否过低形成合理怀疑。 。 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低有合理怀疑后,可以将举证责任交给守约方,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最后,法官将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设立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违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严格。
对于约定违约金过低法院是否必须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约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坚持“以当事人申请调整为主,法院主动调整为例外”的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并可以约定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估算方法。 可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就应予以确认,法律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者低于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轻或者适当减轻。 该规定赋予协议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力,而这些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 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违约金数额过低或者过高,但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法官不应主动代表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 事实上,如果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违约协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即使当事人不要求调整,法官可能仍需要积极介入。
协议一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申请调整违约赔偿金。 法官或仲裁机构在确定违约赔偿时,应首先确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损失,综合评估协议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 。 综合权衡利益等多项激励因素。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减少;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轻。
同时,调整过低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协议自由原则。 以协议自由为代表的自治是民法的基石。 现代协议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协议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在协议中事先约定了违约行为,是协议自由原则的体现。 我们必须尊重,但约定的违约行为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符合刑法中的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尊重当事人违约约定自由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协议的诚实履行,防止当事人滥用约定自由原则,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国家有必要进行干预。违约率过高,这也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要求。 毕竟,对低约定违约金的调整通常是根据协议双方的申请而定的。 法官行使有限的干预权并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于约定违约金的价值取向——兼顾自由与公正。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预估违约标准为每日供货总量的1‰,从案件情况来看,该标准应算偏低。 因此,依法调整违约赔偿金的估算标准。 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否认违约金是否低于损失。 因此,上诉损失实际上是协议对方逾期支付钢材造成的每月利息损失。 法院应当据此依法予以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宜徐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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