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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企业采购涉税风险控制与应对策略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6-09 16:03:19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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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随着税收征管的趋严,涉税风险对钢铁企业的发展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为实现钢铁企业经营的可持续性,必须加强钢铁企业自身采购涉税风险的管控。钢铁企业的原材料主要是铁矿石和废钢,其中废钢是一种再生资源,与铁矿石制钢相比,废钢制钢可以有效节省铁矿石、焦炭和原煤,同时减少二氧化碳和固体废物的排放。然而,废钢采购中较大的税收风险已成为影响钢铁企业大规模使用废钢的瓶颈。为了帮助钢铁企业增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应对涉税风险的能力,本文结合钢铁企业采购业务的实际情况,总结了采购过程中的四大涉税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1. 税率变动导致扣除额减少的风险

在现行各项税种中,增值税占钢铁企业税负的一半以上,降低增值税税率将减轻钢铁行业增值税负担。我国营业税改革以来,钢铁企业税负已两次降低,第一次是2018年5月1日,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由17%降至16%。第二次是2019年4月1日,深化增值税改革,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税率降至13%。2020年9月22日,我国在联合国大会承诺“中国力争2030年碳达峰,2060年碳中和”。为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的目标,钢铁行业或仍有进一步增值税减免的空间。

降低增值税税率将减轻钢铁企业的现金流压力,这对钢铁企业来说是个好消息。但钢铁企业也应注意增值税税率调整带来的税务风险。过去,增值税税率调整期间,出现了大量买卖双方因增值税开票税率发生纠纷,进而诉诸法庭的案例。

例如,(2020)冀07民终936号案中,X钢公司与T钢管塔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付款时间栏约定“货物全额、吊装费、运输费在交货前预付”。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分期支付货款,交货并开具发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但T钢管塔公司一直未支付全额货款,直至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下调。T钢管塔公司已支付全额货款,X钢公司对4月1日前部分货款和4月1日后部分货款开具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T钢管塔公司请求X钢公司对4月1日前支付的货款按16%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4月1日后购进的钢材按减税比例减免合同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属于“预付款项”销售模式,根据增值税法规定,以预付款项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货当天。因此,法院对T钢管塔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T钢管塔公司存在逾期履约行为,合同已到期,且4月1日后采购的钢材成交价格不明确,认可X钢公司采用第三方计价方式的主张,对T钢管塔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案例,我们建议钢铁企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风险防范。首先,钢铁企业应深入了解增值税政策,例如应了解直缴模式和预缴模式产生的纳税义务是不同的。其次,钢铁企业应及时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针对税收政策的变化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对于可能跨越税收政策变化期的交易和合同,企业应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及时与交易对手沟通合同价格调整事宜。即使税收政策没有发生变化,钢铁企业也可以在合同中提前约定纳税事宜,这样一旦政策发生变化,企业就能掌握更有利的局面,避免损失。

2. 因未就发票达成一致而无法获得发票的风险

采购公司要求销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是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采购公司可以以此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节省成本。但在实践中,不同公司业务规范不同,采购公司还是有可能遇到销售公司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尤其当合同中没有对此事进行约定时,双方更容易发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

在未达成协议开具发票的案件中,有法院支持卖方和买方的案例,大致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判决。

第一类判决是对发票请求予以全力支持。例如在(2020)鲁07民终2592号案中,法院指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开具发票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采购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模式是,虽然支持该请求,但认为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例如在(2020)经02民终5763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因开具发票及纳税事宜属于国税机关的行政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

第三种是完全不支持该请求,认为如果没有约定,就不应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例如在(2018)E0102民初358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出卖人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出卖人仍然应当开具发票。另外,《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以外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既然《民法典》对文件的安排有明确的规定,法院据此对买受人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不应以国家税务机关具有行政管辖权为由拒绝办理。

因此,钢铁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应就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税费由谁承担等。考虑到本文提到的第一个风险点,还应约定好增值税税率变动时的安排,避免产生纠纷。

3. 购货凭证不能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的风险

钢铁企业的原材料主要是铁矿石和废钢,废钢来源多,比较正规的渠道是通过大型生产加工企业收购,这些企业通常能够获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但这类大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并不充足,更多的废钢来自社会生活,通过散户和个人供应商收集后供应给钢铁企业。在后一种渠道中,钢铁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足够的增值税发票。这给钢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带来一定的风险。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前,我国法律对收据等非发票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尚无明确规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费用,均可在税前扣除,对凭证没有限制。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往往要求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钢铁行业上游发票较少,大量成本无法税前扣除,导致税负沉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后,部分非发票凭证也可作为扣除凭证。 这些凭证称为内部凭证,主要是指企业核算成本、费用、损失等支出而制作的原始会计凭证。具体来说,如果交易对方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型、零星经营的个人,其支出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内部凭证的税前扣除凭证。收据凭证应当写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但在实践中,这些内部凭证往往因不符合规定而不被税务机关认可,因此钢铁企业应充分了解税法规定特别是会计法律法规对内部凭证填制和使用的规定,做好内部凭证的规范工作,重视和防范此类风险。

四、上游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的行政及刑事风险

钢铁企业需要大量的废钢原料,而废钢原料的来源大多是社会生活,非常分散,通常需要通过小商贩来收集。这些小商贩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型钢铁企业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税。因此,钢铁企业形成了相对特殊的交易结构来同时应对分散的原料来源市场和开具发票的问题。即小商贩以回收公司的名义与钢铁企业进行交易,在运输方面,约定小商贩直接将废钢送到钢铁企业。

这种交易模式下,废钢的供给往往不由回收企业把持,而是由直接联系用料钢厂的小企业把持,上游回收企业在原料供应中的作用相对较弱,导致税务机关认为回收企业只是“开票企业”,不相信有真实的交易。另一方面,回收企业的主要风险在于,它们给下游钢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无法从散户和小企业手中取得发票。因此,部分企业可能存在违规操作,如对开具的销售项目发票不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将多收发票等违规发票用作进项发票。一旦回收企业被发现开具虚开发票、经营活动存疑或潜逃失联,受到税务机关查处,下游钢厂将面临进项增值税税款被转出的风险。

具体而言,上游企业受到税务机关稽查,下游钢企通常被要求提供“三流一致”(即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相关资料进行联调。如果在联调中存在所谓的票货分离、资金汇回等情况,很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面临被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虚开发票刑事案件的风险。另一方面,即使钢企未被认定为恶意开具虚开发票,而是被认定为善意取得,也仍然会被要求转出增值税进项税。从现实情况来看,回收企业通常无力承担所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的罚款,下游钢企受影响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为钢铁企业防范上游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给企业带来的损失,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钢铁企业应做好税务合规工作,提升经营过程中的税务合规水平,充分了解国家税收法律政策,规范业务流程,完善交易资料,确保业务过程可追溯。二是钢铁企业应加强自身税务专业能力建设,提高专业处理涉税法律问题的能力。一旦涉及税务案件,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可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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