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认定方法及法院审理思路解析

钢材销售合同涨价幅度如何确定
近期,笔者接触到几起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卖方在合同中往往会约定钢材“附加费”条款。由于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如果买方当天不支付货款,则应根据拖延时间向卖方支付加价。“附加费”经常出现在建材买卖合同中,因为这类合同具有相似的特点:价格相对透明、利润数据清晰、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巨大、融资成本相对较高。该类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利润与资金流的顺畅程度有关,取决于买方支付价款的时间。
对于“钢材价格附加费”的性质,笔者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发现,法院的审理思路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中,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钢材附加价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关于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关于钢材附加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买方不按照约定付款不承担责任,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是已知且可以预见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依据该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类案件中,法院多数认为,钢材涨价并非涉案钢材的价格,而是对买方逾期付款的惩罚,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违约金。”在这样的认定下,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

对于上述两类司法思维,各有优劣。钢价附加费虽然是约定单价的条款,但本质上是买卖双方对买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从合同条款的目的,还是合同条款生效的条件来看,都与买方逾期付款息息相关。可以说,“钢价附加费”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才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
重庆高院在(2010)渝高法民终209号案中运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的计算方法,创新了审判思维。法院认为,卖方不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且能够举证证明企业或行业平均利润率时,损失应以平均利润率计算,而非贷款利率。本案中,钢材平均毛利率为11.7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买方应在签收货物后9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购销模式为交货后3个月结算货款(即每年3-4次结算),法院应以卖方在此期间销售货物的平均价格为准,实际损失根据利润率和资金利用效率确定,加收的金额与损失相称。 买方关于附加费过高、应进行调整的辩解是无效的。
本案中,法院以钢铁卖方负债额*其利润率*周期数=年损失的公式计算了卖方的损失,逾期款损失则以利润率计算,充分尊重了融资成本高昂的事实,保护了卖方权益,也通过详细、明确的计算方法为违约方应承担的高额违约金提供了依据。同时,违约金数额不得减少,也有可能减少。可见,无论何种交易,若要认定“情价”为结算价格,必须结合行业特点、价格基础、合同目的等进行慎重考察,尤其要注意保证加价金额不超过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润。
结尾
蔚蓝建筑团队专注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服务,团队成员还拥有建造师、造价师等专业技能,服务大型国有企业及甲级建筑公司多年。除诉讼业务外,团队还擅长房地产开发建设,为项目谈判、尽职调查、索赔等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68925.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