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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刑事判决书(2019)京02刑终113号

佚名 钢材资讯 2025-05-06 16:07:41 129

裁判要旨

虚开发票以抵扣虚假交易产生的销项税额,若非意图骗取国家税收,且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若购买方支付给开具方一定费用以获取发票,购买方将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开具方则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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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刑终113号

案由: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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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9)京02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伟,男性,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拥有大学学历。他曾担任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由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在2017年1月10日被采取羁押措施,并于同年2月16日被正式逮捕。目前,赵伟被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该单位系原审被告,其法定代表人为刘会洋,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具体为托儿所2层2206号房间。

诉讼代表人蒋宁,女,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该单位系原审被告,其法定代表人为刘会洋,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具体为托儿所2层221号房间。

诉讼代表人孙宏波,女,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会洋,男性,1979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属于汉族,拥有大专学历,担任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于2016年9月19日被采取羁押措施,并在同年10月27日被正式逮捕。目前,他正被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针对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赵伟、刘会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5日下达了(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的被告单位与个人均表示不认同,遂提起上诉。自2019年1月21日起,我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随后,在2019年2月19日和2月20日,我们对各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上诉人进行了分别讯问。与此同时,案件材料被提交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进行审查。最终,在2019年6月5日,案件得以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二分院委派检察官杜邈及检察官助理沈杉杉出庭执行任务,同时,上诉方合慧伟业公司的代表张嘉丽,上诉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宋增宝和袁红梅,上诉方天正博朗公司的代表蒋宁及其辩护人鲁博鹏,上诉方恩百泽公司的代表孙宏波及其辩护人王艳明,以及上诉人刘会洋和他的辩护人周立、张胜利均出席了庭审。在提讯和庭审阶段,本院均向各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上诉人说明了他们根据法律规定所拥有的辩护权利。上诉单位合慧伟业公司明确回应,他们已经充分了解这些权利,且不打算委托辩护人,亦不需要法院为其指定。在此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恢复审理并重新确定了审理期限。目前,审理工作已经圆满结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合慧伟业公司未经实际交易,以购买钢材为由,获取了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开具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虚增的税款总额高达1600余万元人民币,且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赵伟是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掌舵人,而刘会洋则担任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掌管这些公司的运营,并作出决策,派遣员工执行各项任务。赵伟和刘会洋分别在2017年1月10日和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并归案。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以下证据确认了相关事实:包括证人余某、韩某1等24人提供的证词,营业执照、监管状况相关文件、经济损失的说明材料,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山东分公司)的成立文件,承包相关公司的规章制度,用印审批记录,赵伟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城乡集团)提供的说明,合作协议书副本,销售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贴现手续,业务情况说明,供应采购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记账凭证,账簿,银行账户明细,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简称中国诚通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钢材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入库单,清算表,山东分公司关于2012至2014年购买钢材情况的说明,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黄金集团)关于黄金时代广场合作开发项目钢筋使用量的说明,已确认的虚开通知单、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及证明文件,会计鉴定意见书,案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刘会洋的供述等。

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行为,他们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巨大,这些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严厉惩处。赵伟和刘会洋作为公司的实际掌控者,他们主导、同意、指使了犯罪行为,他们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他们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因此,判决如下:首先,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的罚金。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同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罚款人民币八万元。赵伟因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刘会洋亦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六、要求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抵扣的税款,并将相关款项上交税务机关进行补缴。七、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所涉及的非法抵扣税款,需承担相应的连带退还责任。

赵伟及其所在单位合慧伟业公司提出上诉的依据,以及赵伟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他们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进行贸易融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以支持项目建设;其次,他们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再者,他们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意图;同样,他们也没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最后,这仅仅是整个交易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因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与天正博朗公司等公司进行虚假贸易,这扭曲了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此外,缺乏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进一步地,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贸易融资环节的交易成本,是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参与贸易融资活动应得的费用,并非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因此,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也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再者,辩护人指出,在二审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并未行使指证新罪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和上诉单位均不应被判有罪。

刘会洋及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观点如下:首先,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其次,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发票,系遵照中国诚通公司的指令,此行为旨在协助山东分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进行融资,开具发票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而非逃避税款;再者,在主观上,两家公司并无虚开发票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恶意。该行为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此行为虽违反了相关规定,却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不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刘会洋的辩护人进一步指出: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之间,并不存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混淆问题。其次,仅凭出售发票的行为,无需借助复杂的钢材贸易合同,更不可能联合到中国诚通公司这样的央企参与其中,以掩盖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发票买卖关系。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以及刘会洋在主观上,按照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的要求,执行了钢材贸易合同中开具发票的职责,其目的并非为了抵扣税款,且并无非法获利之心;从客观层面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应当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然而在本案中,并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此外,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对罪名进行了变更,其变更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建议宣告刘会洋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如下观点:首先,原审判决对三个上诉单位以及两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明确;其次,所依据的证据确凿且充分。上诉人在此案中虽与对方签署了钢材买卖协议,但其真实意图却是通过融资托盘达成交易,并未实际进行货物买卖等经营活动,亦无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实际依据。因此,在案件证据中,难以确认上诉单位及其个人主观上意图骗取国家税款,且在客观上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据此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明显不足。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天正博朗与恩百泽两家公司向合慧伟业开具了155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总计超过1600万元。为此,他们非法获取了475万元的好处费,这一行为本质上属于变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活动。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以及刘会洋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合慧伟业公司及赵伟则涉嫌非法购买此类发票。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山东分公司正式设立,赵伟被任命为该分公司的经理。随后,在2013年11月,北京城乡集团作出决定,解除了赵伟担任山东分公司经理的职务。在赵伟担任经理的这段时间里,他承担了寻找业务、自我管理和承担盈亏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达成合作协议,着手共同推进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的开发。双方商定各自承担一半的开发成本与相关费用,并各自分得两个楼座的权益;随后,双方又签署了施工协议,其中规定山东分公司将负责山东黄金时代广场的建设工作。

为了解决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在资金方面的难题,赵伟与我国诚通公司的李某1和刘某进行了深入商议,并最终达成共识,决定由中国诚通公司采取贸易手段为山东分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山东分公司从中国诚通公司购置钢材,并以此货款为由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借助中国诚通公司在银行中的信誉,该汇票得以贴现。随后,中国诚通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将贴现所得款项转给了赵伟实际掌控的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或是以往来款项的名义转给山东分公司,或是直接购买钢材并交付给山东分公司,以供其建设使用。到期后,山东分公司需将应归还的款项退还给中国诚通公司,随后中国诚通公司将此款项归还至银行。

具体交易过程为:

赵伟代表山东分公司或北京城乡集团,在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连续与中国诚通公司签署了五份钢材销售协议。这些合同的总金额超过1.88亿元。山东分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达1.88亿元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回应,中国诚通公司向山东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中国诚通集团与刘会洋担任法定代表的天正博朗企业达成一项采购合同,并据此向天正博朗企业发放了一张价值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作为回应,天正博朗企业向中国诚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天正博朗公司在进行贴现操作后,将1400万元资金以支付货款为由,转移至合慧伟业公司。作为回报,合慧伟业公司向天正博朗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

中国诚通集团与山东分公司及合慧伟业达成协议,签署了8份采购协议,并以支付货款为由,将山东分公司的承兑汇票贴息款项转移至合慧伟业。同年9月,中国诚通集团与合慧伟业公司进一步签订了采购合同,并以此为由向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合慧伟业公司在此期间,即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向中国诚通公司出具了1298份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这些发票所载金额累计达到了1.2亿多元。

合慧伟业公司对从中国诚通公司直接获取或通过天正博朗公司间接获得的资金,将其中的部分划拨给了山东分公司;同时,公司将由中国诚通公司出具的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直接转手给了山东分公司,这些资金和汇票均用于项目的建设。

在所述的贸易融资活动中,合慧伟业公司因向中国诚通公司出具了价值超过1.2亿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故此,该公司需保留等额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为此,合慧伟业公司联络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刘会洋所代表的天正博朗以及恩百泽两家公司。在天正博朗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合慧伟业公司出具了103份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涉及税额总计16150052.28元,价税总额达到111150360.6元;而恩百泽公司则在2012年11月向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52份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其税额合计为661797.47元,价税总额为4554724.1元。合慧伟业公司对天正博朗和恩百泽两家公司所提供的进项发票进行了全面认证,并已将它们全部用于抵扣。在操作过程中,合慧伟业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天正博朗公司转账了90241794.78元,这笔款项随后通过恩百泽公司转回给了合慧伟业公司,金额为85491794.78元;而在2012年12月25日,合慧伟业公司向恩百泽公司支付了4554724.1元,当天这笔款项便全部转回到了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及恩百泽两公司在向合慧伟业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时,非法获利总额达到了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余某,合慧伟业公司当时的会计,所提供的证词显示,赵伟为该公司的实际掌控者,韩某1担任经理职务,某负责出纳工作,而侯某则是行政人员。在业务方面,赵伟与韩某1共同负责。此外,赵伟还兼任山东分公司的经理一职。合慧伟业与山东分公司之间的贸易流程是这样的:山东分公司需采购钢材,他们从中国诚通公司等中央企业处采购,而这些央企则从合慧伟业公司购入钢材,合慧伟业公司则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获取所需物资。至于资金流转,由中国诚通公司支付给合慧伟业公司,随后合慧伟业公司将款项转付给供应商。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合慧伟业公司分批次从天正博朗公司购置钢材,期间陆续获得了天正博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03份,涉及总税额超过1600万元,而这些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已进行抵扣。

证人马某,曾是合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陈述显示,合慧伟业公司以及山东分公司均由赵伟实际掌控,而赵伟本人并未参与其中。

韩某1,当时担任合慧伟业公司的副经理,他的陈述显示:合慧伟业以及山东分公司的实际掌权者均为赵伟。赵伟负责业务管理,具体工作包括出差时的住宿安排和接待客户。至于天正博朗公司的负责人,名叫刘会洋。2013年初,有人指示韩某1开车前往刘会洋的公司取物,但具体取的是什么物品,韩某1并不清楚。2012年的六七月间,李某1要求赵伟开具发票,否则无法进行账目处理。赵伟回应称自己无法提供,并建议李某1自行联系相关人员。随后,李某1提出要找刘会洋帮忙开具发票。赵伟则告诉李某1,只需按照余某的指示行事即可。后来,刘会洋主动给李某1打电话,表示李某1曾要求他进行联系。由于李某1对财务知识不甚了解,他便让刘会洋去联系公司的财务人员。

证言显示,赵伟当时担任合慧伟业公司的出纳,而该证人的陈述则证实了赵伟实际上是该公司的掌控者。

证人乔某,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其陈述显示,合慧伟业公司过去的股东包括赵伟与马某。在2015年8月,邱某投入了1.5亿元资金,从而晋升为合慧伟业公司的最大股东,并导致法定代表人由赵伟变更为邱某。

王某1,前天正博朗公司职员,其陈述显示:自2012年起,他开始向刘会洋出售增值税发票,这一行为是刘会洋指使他做的;而他所得的发票销售款项,均已转交给了刘会洋。

证人李某2,曾担任天正博朗与恩百泽两家公司的兼职会计,其陈述显示:刘会洋担任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家中负责这两家公司的账目处理和税务申报。公司所使用的票据,均需经过出纳韩某2的审核确认,之后才交付李某2进行账务处理。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的钢材销售额相当可观,大致在几千万元至一亿元之间。刘会洋告知,天正博朗公司的票证不足,因此决定增设新公司,于是恩百泽公司应运而生。

闫某,北京城乡集团的副总经理,其证词显示,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由赵伟担任经理。2011年,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达成协议,共同开发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该项目实际使用了超过1.55万吨钢材。根据出入库记录,钢材的供应商共有五家,其中并不包括中国诚通公司。

证人王某2的陈述显示,他在2013年6月担任山东分公司的经理一职。当时,山东分公司在黄金时代广场项目中,从五家不同的钢材供应商那里采购了钢材。此外,山东分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然而,并未找到该合同项下钢材的入库记录,且实际业务并未发生。山东分公司与我国的中国诚通公司以及合慧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达成了一份三方采购协议,然而经过核实入库信息,却发现该合同所提及的钢材并未入库,且并未产生实际业务交易。

证人王某三(山东分公司财务经理)的陈述及入库清单显示,赵伟和马某声称合慧伟业公司亦属于他们所有。山东分公司财务部的收支管理和账务处理均遵循赵伟、马某的指令,即便马某做出安排,亦需征询赵伟的意见,并须获得其同意方可执行。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并无商业互动,双方未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商品交易,亦无正当的资金流动。在其账目与收料单中,我们发现其签名系伪造,且其本人未曾亲自在收料单上签字。入库单据均由收料员李某3接收,并由项目经理王某4进行签字确认。中国诚通公司向山东分公司出具了价值1.2亿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赵伟表示,这些发票被用于会计账簿中成本的入账处理。

证人张某一、陈某一、王某四的陈述显示,中国诚通、合慧伟业、天正博朗以及恩百泽四家公司未曾向黄金广场项目提供过钢材。

证人范某,中国诚通公司的纪委书记,其证言显示,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以及合慧伟业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共同签署了钢材采购合同。山东分公司接收的钢材总量达到4.29万吨,而中国诚通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支付了1.62亿元的款项。然而,范某并不清楚这笔交易是否真正涉及了实际货物的交付。

李某1,当时担任中国诚通公司国际贸易部业务副经理的证人,其陈述显示,在2012年至2013年这段时间里,中国诚通公司与赵伟所领导的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商业交易。彼时,赵伟担任山东分公司的经理一职。赵伟声称,合慧伟业公司是山东分公司的子公司,他本人是公司的实际掌控者,而韩某1则是公司的经理。山东分公司负责的黄金时代广场项目中,采购钢材的业务关联了包括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自身、合慧伟业公司以及天正博朗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赵伟管理的两家企业资金不足,无法大量采购钢材,因此需借助一家国企进行贴现垫资。为此,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山东分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中国诚通公司负责贴现,随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网银转账将资金转至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负责采购钢材,并将钢材运送至山东分公司项目工地。山东分公司收到带有签字的收货单后,转交给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向山东分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合慧伟业公司则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实际的钢材交易,然而,中国诚通公司已接到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该凭证上载有山东分公司员工及合慧伟业公司员工的签字。

金某,作为当时中国诚通公司的职员以及刘会洋的配偶,其陈述指出:刘会洋担任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掌控者。

证人王某5,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员;王某6,担任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该公司会计;黄某,北京蒲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2,济南文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的证词共同揭示了相关企业向山东分公司提供货物的具体情况。

证人张某2,当时担任山东黄金集团时代广场分公司的负责人,他的证词详细阐述了与山东分公司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账户的管理状况以及授权委托的相关事宜。

营业执照、山东分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关于承包企业的规定以及赵伟的劳动合同等文件共同证实了赵伟在山东分公司的职务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乡集团提供的说明文件、合作协议的副本、销售协议、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贴现相关手续、业务状况的描述、供应与采购的合同等文件,共同证实了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以及天正博朗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国诚通公司同北京城乡集团及山东分公司达成建材销售协议,山东分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诚通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而中国诚通公司则向山东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以及合慧伟业公司共同签署了钢材采购协议。中国诚通公司对山东分公司的汇票进行了贴现,并以此作为货款支付给合慧伟业公司。作为回报,合慧伟业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诚通与天正博朗达成钢材采购协议,诚通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博朗公司出具了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博朗公司向诚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朗公司在将汇票贴现后,将1400万元以支付货款为由转给了合慧伟业公司,而合慧伟业公司亦向博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将从中国诚通公司直接收取的款项,或通过天正博朗公司间接获得的资金中,提取一部分,以往来款项的形式,转拨给山东分公司,专用于该项目的建设。

19.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记账凭证、账本以及银行账户的详细记录,共同证实了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和账目状况。

中国诚通公司所提供的收货凭证表明,山东分公司已成功接收由中国诚通公司交付的钢材,总量达到4.29万吨以上。

钢材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入库记录、结算报表,以及山东分公司提供的2012至2014年间购买钢材的详细说明,还有山东黄金集团就黄金时代广场合作开发项目钢筋用量所出具的说明文件,共同证实了山东分公司在济南黄金广场项目中对钢材供应的真实性。

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出具的相关文件,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调查报告等,证实了以下事实:在2012年11月,恩百泽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共计52份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总额为661797.47元,而发票的价税总额则达到了4554724.1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天正博朗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虚开发票,共计103张,涉及税款总额达到16150052.28元,而发票总价与税款之和为111150360.6元。

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显示,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合慧伟业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1200多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的金额累计超过1.2亿元。此外,2012年7月,合慧伟业公司还向天正博朗公司开具了12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超过1000万元。

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指出,2012年4月24日,天正博朗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款项,其中4.14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而该笔资金的来源则是2012年4月23日收到的14450208.33元。

合慧伟业公司向天正博朗公司支付了九千零二十四万一千七百九十四点七八元,这笔款项随后通过恩百泽公司转回,共计八千五百四十九万一千七百九十四点七八元至合慧伟业公司。

2012年12月25日,合慧伟业公司向恩百泽公司支付了货款,金额为4554724.1元;这笔款项当天便已全部划转至合慧伟业公司账户。

26.到案经过证明赵伟和刘会洋到案的情况。

27.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赵伟和刘会洋的自然情况。

上诉人刘会洋,作为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显示:在2012年的四五月间,合慧伟业公司的经理韩某1曾致电,告知其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有一笔涉及钢材的交易,交易金额大约在1500万元左右。此外,中国诚通公司的李某1还指示韩某1与其取得联系。李某1被问及是否能够承接该项业务,他回应称可以,并承诺其公司会提供商业承兑汇票。随后,其公司将为合慧伟业公司提供贴现服务,而钢材则无需由其公司销售。待业务完成后,各相关公司将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后,与合慧伟业公司及中国诚通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并收到汇票后将其存入银行账户。随后,将1400万元款项划拨至合慧伟业公司账户。此举仅是为了协助合慧伟业公司获得现金支持。为了确保业务的真实性,其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合慧伟业公司则反过来向其公司开具了类似的虚假发票。韩某1从中收取了利益,三方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资金的流通。在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韩某1还曾从他那里购买过恩百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已记不太清楚。韩某1表示,他需要这些发票以增加自己的进项,而他每吨钢材的加价就是10元的好处费。合同签署完毕,韩某1将钢材的全额款项汇入其公司账户,该公司在扣除相应利益后,将剩余资金转至韩某1指定的账户。负责收票的是合慧伟业公司,而天正博朗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并未实际进行任何业务往来。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这一时间段内,天正博朗和恩百泽两家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出具了众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些交易实际上并不存在,它们仅是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存在。

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经本院审查,刘会洋所供认的仅是每吨收取10元的好处费,而具体总额并未提及。因此,本院依据会计鉴定报告,判定天正博朗及恩百泽两家公司通过向合慧伟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总好处费。其他证据在审查后亦得到了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证人韩某1的证言进行了补充宣读,其中涉及一审判决未曾提及的部分。李某1曾前往合慧伟业公司拜访赵伟,并催促其尽快为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发票。赵伟则表示,由于缺乏进项票据,无法开具发票,并指示李某1寻找解决方案。李某1要求我去找刘会洋办理,关于费用的问题,赵伟表示应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接着他又让我听从李某1的安排。

该部分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对于申诉人及其所属单位的申诉内容、所提辩护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庭审中的观点,本院经过全面考量,作出以下综合评价:

1.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依据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通环节中产生的增值额来征税,其征收前提是必须存在真实的商品流通或应税劳务的实际发生,并伴随增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基于此事实,即真实商品流通或应税劳务的实际发生。若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具此类发票,便构成了虚假开具,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但针对这一涉及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我们不仅需关注是否存在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需深入探究行为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主观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客观影响。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了一场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审判职能,维护产权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第二批)”。在这些案例中,排在首位的是“张某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可知,在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在本案中,合慧伟业公司之所以委托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因于其与山东分公司及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活动。合慧伟业公司曾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大量虚假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了避免缴纳这笔税款,合慧伟业公司便寻求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这一事件的前因后果来看,合慧伟业公司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通过认证进行抵扣,然而,鉴于合慧伟业公司先前因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积累的大量销项发票,这些发票因缺乏实际商品流转和增值,并未形成缴纳增值税的实际依据。因此,不缴纳这部分税款并不会对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合慧伟业公司所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系用于抵扣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存在因真实交易而应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因此,认定合慧伟业公司通过认证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尚显不足。

综上所述,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在主观上并无骗取国家税款之意图,而在客观上,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合慧伟业公司及赵伟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会洋,因与上述情况一致,亦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均成立,本院已予以接受。

合慧伟业公司及赵伟涉嫌非法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刘会洋则涉嫌非法出售此类发票。

从本案涉及的具体情况分析,合慧伟业与天正博朗、恩百泽三家公司间进行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活动,实际上与贸易融资业务并无直接的关联。当合慧伟业寻求天正博朗和恩百泽公司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际,贸易融资的相关操作早已结束。山东分公司、中国诚通及合慧伟业三家公司达成了三方合作协议。资金通过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以及中国诚通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交易,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最终流入合慧伟业公司。随后,这些资金又从合慧伟业公司转移至山东分公司。因此,山东分公司已经成功获得了这笔资金。合慧伟业公司之所以委托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真实意图仅在于获取进项发票以抵消因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形成的销项税额,这一行为与融资无关。

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天正博朗和恩百泽两家公司既不提供资金支持,也不负责联络客户,更无需参与购货、运输、交货等商业活动。它们所谓的交易成本仅限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无论以何种名义或采取何种方式,这两家公司在此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实际上源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实质上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收益。合慧伟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那里获得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并未获得其他任何收益,他们所支付的费用实际上等同于购买这些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

最终,该罪行侵犯了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实施的严格领购规定,根据此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由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指定税务机关,通过出示相应凭证后以“以旧换新”的方式领取,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进行此类发票的买卖活动。非法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属于行为犯类型,在主观层面,行为者仅需认识到非法买卖的事实,无需具备额外的犯罪意图;在客观层面,一旦实施非法买卖,便构成犯罪,无需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至于行为者是否从中获利、买卖的具体目的、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这些并非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但在决定刑罚时,可以作为参考因素。

因此,针对上述单位、上诉个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本法院认为其缺乏依据,故不予接受;而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意见,本法院则认为其合理,故予以接受。

3.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能否变更罪名

在二审阶段,检察人员的职责与一审阶段公诉人主要职责有所区别,他们更多地承担着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监督任务。依据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在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涵盖:支持抗诉或听取上诉方的意见,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不当判决或裁定提出更正建议。因此,在二审阶段,若检察人员察觉到初审时法律运用不当,他们既有责任提出更正建议,亦拥有提出该建议的权力。

其次,法院拥有决定是否变更罪名的权力。若检察人员认为原先的罪名判定存在错误,并主张应判定为其他罪行,这仅代表他们对法律解释的个人看法,其地位与辩护人在法庭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当。法院在确保被告辩护权利得到维护的同时,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旦察觉到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便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如下处理:若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但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则可对罪名进行调整,但不得对刑罚进行加重,从而直接对罪名进行修改。

综上所述,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权独立就法律适用问题,如罪名变更等提出个人见解;同时,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其无法成立,故此不予接受。

本院判定:赵伟,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为该单位获取非法收益,擅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及赵伟均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会洋,作为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为这些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向他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刘会洋均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天正博朗公司和刘会洋的非法出售金额较大,依法应对这三家上诉单位和两位上诉人进行相应的法律惩处。一审法院依据三上诉单位及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实际情况、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判决,确认了事实的真实性,审判流程符合规定,然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进而导致了刑罚的不合理,故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内容,现作出如下判决:

一、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予以撤销。

二、该上诉单位,即原审被告的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罚金。该罚金应在判决书送达后的下一个月内完成缴纳。

赵伟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对于判决执行之前已被羁押的,羁押时间将按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原则进行折算,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四、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因犯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罪,被判处缴纳罚金,金额为人民币十五万元。该罚金应在判决书送达后的下一个月内完成缴纳。

五、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缴纳人民币五万元的罚金。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刘会洋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判决执行前已被羁押,则羁押时间将按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计算,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七、持续追索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百七十五万元,并将其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劲松

审判员常燕

审判员周耀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童蕊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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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朕、龙立

该案系2019年全国税务司法领域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它是一起由贸易融资引起的具有代表性的涉税犯罪案件。

此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对于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以抵消并无实际交易产生的销项税额,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认定的现状检视

(一)理论研究场域关于虚开行为定性的论争

在刑法学理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主要分歧:一是形式解释论立场,该观点基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将本罪视为行为犯,主张只要行为违反了税法中“三流一致”的原则,即便刑法未作特别说明,也足以构成犯罪,从而满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传统理论普遍认为,这一观点将本罪的侵害对象明确为发票的管理秩序。这是实质解释论立场,着眼于刑法目的与违法实质,对犯罪构成要素实施限制性解读;在此框架下,内部观点各异,诸如“目的犯说”主张将虚开行为限定在骗取税款这一特定目的之上,“抽象危险犯说”则强调必须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风险;然而,关于犯罪成立的评判标准,各方观点尚未形成统一共识。

(二)司法实践中虚开行为认定标准的差异

在当前的司法操作中,对于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行为,其认定标准尚存在不一致之处,迫切需要对这些裁判标准进行统一。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若企业虽从事实际经营活动,却委托他人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构成该罪规定的虚开行为。本司法解释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虚开行为时,坚持将行为本身作为犯罪认定标准,而不考虑其背后的犯罪意图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然而,在2001年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答复》、2004年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15年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及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都明确指出,必须重视虚开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的联系,并认为那些没有骗取税款意图、也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然而,该观点仍旧仅限于涉及货代开票、挂靠开票以及为虚增营业额而进行对开或环开等特定情况,但对于那些为抵扣无实际交易产生的销项税额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定性及裁判标准并未得到清晰界定。同时,对于本罪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骗取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必须导致国家遭受实际税款损失等司法判断中使用的限制性立场,也未得到充分的阐述。这些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和明确。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的性限缩的立场证成

在本案中,裁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持有限制性态度,其判断标准聚焦于“是否存在骗税意图”以及“是否导致了税款损失”,以此缩小了构成犯罪的界限。若单纯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解读,似乎应当采纳行为犯的观点。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进步,司法领域涌现出众多案件,这些案件并非旨在实现税款抵扣或进行骗税,而是单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凭证作用而进行虚假开具;同时,也存在一些虽涉及税款抵扣却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实开具行为。对这种违规行为的处罚,若依照法律规定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的罪行并予以处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罪责刑相匹配的基本原则相悖,同时也违背了刑法在保护法益方面的功能。行为犯理论在此类情况下难以开辟脱罪的空间,故而必须从刑法规范的宗旨出发,运用“目的性限缩”的策略,将那些不应纳入法律范畴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以此弥补该罪名中潜藏的法律缺陷。

(一)行政犯理论角度的目的性限缩符合刑法谦抑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这类犯罪的形成必须违反了先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依据法律秩序的统一原则,若某一行为在行政法上不构成违法,那么它就不可能被认定为行政犯罪。所以,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那么它也就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判定过程中,行政法与刑法在判断严重程度这一“量”的方面存在差异,而且在构成要素及违法内涵这一“质”的层面上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这表现在保护目标上的差异,行政法着重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一旦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便应被视为违法行为;而刑法则更加强调自由保障的功能,只有当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潜在威胁时,才需要实施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这种差异还体现在主观责任上,行政法中存在严格责任,而刑法则以故意责任为基本原则,过失责任作为例外,甚至可能要求行为人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洋以及天正博朗公司等在答辩阶段提出,他们向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而非逃避缴纳税款。他们的行为并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尽管此举违反了我国的税收法规,但不应被视为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因此,在人民法院判定行为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仅依据其行政违法行为在表面上符合刑事追诉的条件便直接定罪,还需深入考虑刑法的宗旨与精神,进行深入的实质分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之间存在差异,行政犯在构成要件上往往需要满足一些特定条件。这些条件可能直接源于刑法中的明确条款,也可能基于刑法保护目的和主观责任原则的限缩性解释。在学术研究中,这类条件被称作“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法律解释角度的目的性限缩符合刑法实质理性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层面来看,将不具有骗取税款意图且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境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例外情况,这一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文义解释在限制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即通过文义解释来制约扩大解释,防止将明显超出了法条原文含义的行为错误地比附为犯罪行为。最终,这样的做法有助于保障公民对法律的预测可能性。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在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以外的限制性解读,以追求刑法内在的合理性,并运用“法内出罪”的正当解释方法。据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法条语义中,增加排除条件以提升定罪标准,此举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吻合。

二是从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要素已经涵盖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我国《刑法》第205条第2款明确指出:“若前款所述行为导致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极其巨大、情节极其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极其重大的损失,将面临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处罚,同时还会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国家税款被骗的金额是判定本罪轻重的重要依据。故此,若仅因虚开骗税行为而按本罪处理,却将那些并无骗税意图、不会导致税款损失的行为,也按照相同金额标准定罪并可能最高处以无期徒刑,这种处罚显然过于严苛。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是必要的。

第三点,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动机进行了限定,这符合了解释的统一性原则。根据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在阐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时,同时提到了虚开其他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这也属于犯罪行为之列。刑法的相关条款在阐述后续犯罪的具体罪状时,实际上已经将犯罪者的主观意图融入了该罪行的构成要素之中,具体表现为,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在同一条款中,选择性罪名在主体和主观上应保持一致,而在行为方式和对象上则应有所区分。因此,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应被视为该罪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在特定情形下,若行为不具备骗取税款的目的,则可作为排除因素,这符合刑法条文所设定的内在逻辑。

四是在目的解释的层面上,将那些既无骗取税款意图又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排除条件,这一做法符合法益保护原则的相关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能够用于税款的抵扣,与国家税收利益紧密相连。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性,其实质在于通过虚开手段,企图骗取国家税款抵扣。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确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流转税制度,而该罪行的打击焦点是针对通过非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国家税款的行为。鉴于此类犯罪行为不仅对国家税收安全构成威胁,而且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当时的刑法规定,此罪行属于最严重的犯罪之一,最高刑罚可达到死刑。然而,为了确保法益得到优先保护,我们需要将本罪定性为抽象危险犯,而非实害犯。这意味着,构成此罪并不以实际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仅需存在对税款安全的潜在威胁即可。但需注意,这种抽象危险是独立于具体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当行为本身不具备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时,便可以排除其构成犯罪的可能。尽管在立法技术的角度上,本罪的描述并未明确规定虚开行为必须与国家税收安全紧密相关,然而,针对那些仅为了实现发票的功能而虚开,或者在主观上并无骗税意图,且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我们应当从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出发,对这一罪行进行客观的阐释。同时,应从犯罪行为与所保护法益的关联性出发,将这些行为排除在构成本罪的要求之外。

三、为抵扣无真实交易销项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

(一)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出罪分析

在审视整个交易流程后,我们发现导致虚开发票的根本贸易模式是,交易参与者通过捏造的交易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以获取资金。山东分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均受同一人操控,前者通过票据贴现获得了资金,达成了融资的目标;而后者则在并无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向上游企业开具了增值税销项发票,以完成整个流程。为了冲抵该部分销售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合慧伟业公司借助天正博朗公司及恩百泽公司的名义,伪造了增值税的进项发票。本案所指控的虚开发票行为,正是由此产生。然而,在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的性限缩的角度进行分析时,尽管合慧伟业公司已经对上述虚开的进项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然而,其开具的销项发票并未实际发生商品流转,也未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因此缺乏缴纳增值税的事实依据。不缴纳这部分税款并不会导致国家遭受实际的税款损失。此外,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其获取的进项发票是为了抵扣上述虚开的销项发票的可能性,同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抵扣的销项发票中确实存在因真实交易而应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因此,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是不足的。鉴于这一情况,二审法院判定,被告人的所作所为虽已构成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规,但并未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罪行。

(二)为抵扣无真实交易销项税额的虚开行为定性

从目的性限缩的角度进行剖析,尽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无实际交易产生的销项税额为目的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然而,在虚开过程中,无论受票方以何种理由向开票方支付费用,其本质均属于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此,这种行为可以判定为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涉及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属于行为犯罪范畴,此类犯罪不强制要求具备骗取税款的动机,且无需导致具体危害后果的产生。从维护法益的视角出发,非法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严格领购体系,这种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特定税务机关出示相应证明后,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领取,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进行此类买卖活动。从刑法罪名体系的角度分析,出售与购买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均为行为犯。此类立法技术主要基于一点,即出售或购买特定对象的行为往往是一些犯罪的预备阶段。通过提前处罚,有利于有效预防目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亦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过程中的负担。因此,行为人是否获得收益、买卖行为背后的动机、以及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这些因素并非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而仅仅是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这种行为实质上等同于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作为收费的手段。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真实的应税劳务或商品交易,这些费用既不是提供应税劳务所能合法获得的费用,也不是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合法利润。它们与开票方的合法经营活动毫无关联,且缺乏收取费用的合法依据。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收取,都无法掩饰其本质上是非法所得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单位间并未进行真实交易,那些为他人开具虚假发票的公司同样没有承担任何实际交易成本。因此,在此过程中所获得的所谓“利润”,实际上源自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利益,实质上等同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此次事件中,合慧伟业公司除了接受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并未获得任何实质利益,其支付的费用实际上等同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价。鉴于此,被告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出售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项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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