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曹某担保承诺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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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两公司达成了一项钢材买卖协议,该协议规定乙公司需向甲公司采购钢材。在协议正式签署之后,甲公司便开始向乙公司分批提供钢材,累计金额达到了223万元整。
2022年5月23日,甲公司等材料供应商前往曹某的办公室,目的是为了催讨货款。在此过程中,曹某与乙公司股东杨某进行了电话沟通。催款方提出,杨某和曹某需要提供承诺书,并且曹某还需将杨某的身份证传真过来,以便核实杨某的真实身份。当天,曹某在一份署名为杨某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这份承诺书表明,杨某答应在7月底之前支付涉案项目的所有款项;若未能按时支付,则需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来支付滞纳金。
在2022年7月,那些参与向曹某索要款项的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再度向他提出了索款的要求,而曹某在通话中则答应会努力尽快完成支付。
由于乙公司、杨某以及曹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已将此事提交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向其支付超过223万元的货款及其利息,同时,曹某和杨某需对这笔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杨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联系,承诺书上的签字亦无法证实系杨某亲自签署,再者,债务人乙公司并未要求杨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不应将杨某的行为视为债务的加入。
第二种观点提出,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出具承诺书系杨某真实意愿的体现。即便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杨某亲自签署,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债务的加入。这种加入债务的行为,无需得到乙公司的批准。
辨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务加入,亦称作并存债务承担,意指第三方介入既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举相当于在原债权人之外,又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因此,债务加入与保证具有相似作用,均旨在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我国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机制以实证法规的形式确立,具体在第五百五十二条中明确了债务加入的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是第三方与债务人达成一致,同意加入债务并告知债权人;第二种是第三方向债权人表达加入债务的意愿,而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明确表示反对。只要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第三方的行为便可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其次,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进行详尽规定,学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即要式性与非要式性之争;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处理方式。作者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其目的在于对保证人进行保护。保证人之所以需要这种特殊的保护,是因为保证是一种无对价的单方面承诺,保证人有可能忽视保证所伴随的风险。因此,有必要确保保证人在未经过充分思考的情况下,不会草率做出决定。尽管债务承担与担保作用相近,然而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方之所以承担债务,通常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这与第三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体现的利他性质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实施上述的监管措施。债务加入原本应被视为非要式合同,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的表示一旦作出便即生效。然而,若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债务加入需遵循特定形式方能生效,那么应尊重他们的自主意愿。在这种条件下,债务加入的性质便转变为双方约定的要式合同。
最终,针对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表明杨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根据催款当天的录音资料分析,催款方不仅包括甲公司,还有其他材料供应商参与。在沟通过程中,曹某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甲公司提出要求杨某亲自签署承诺书,并索要其身份证件进行传真,录音资料完整记录了承诺书的产生过程。曹某与杨某关系紧密,签字当天曹某曾与杨某通话,他未核实承诺书真伪便签字作为担保人的可能性较小。曹某在录音中提到的“7月底前”、“担保”等关键词与承诺书内容相符,加之甲公司持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据共同表明,杨某在录音当天向甲公司提供了还款承诺。承诺书一经出具,甲公司职员便通过电话向曹某催讨款项,曹某对此并无异议,甚至答应会尽快支付,这一行为进一步证实了承诺书的出具是杨某和曹某真实意愿的体现。
因此,杨某明确表达了加入债务的意愿,鉴于债务加入并不要求特定形式,即便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杨某亲自所写,这也不会妨碍他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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