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钢材资讯>钢材买卖合同中加价款的性质?——汪倩芸PARTONE

钢材买卖合同中加价款的性质?——汪倩芸PARTONE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1-16 16:01:44 160

钢材买卖合同模板_钢材买卖合同_废旧钢材买卖合同

废旧钢材买卖合同_钢材买卖合同_钢材买卖合同模板

钢材销售合同提价的本质是什么?

——王千云

第一部分

介绍

在钢材贸易中,钢材价格因市场价格波动而不断变化。 另外,卖家在厂家提货时一般“先付款后付款”,在订购商品时“先付款后付款”。 为了缓解卖方的融资压力和资金成本等,根据付款期限向买方收取“加价”已成为行业惯例。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涨价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

第二部分

视点显示

观点一:涨价是货款的一部分,可以分为全部或部分。

观点二:涨价不属于货款,其性质应为违约金

加价的约定方式、其在合同中的位置以及付款期限都会影响其性质的确定。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列出了相关司法意见,希望能够帮助钢材买卖双方认清其性质,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部分

裁判要点

1、涨价是钢材单价的组成部分,但涨价周期有限。

案例参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民路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245号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单价条款中约定了加价条款,且合同中表明八冶四川分公司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以供应商采购为准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确定的利润以及逾期向供应商付款造成的损失和风险,八冶冶金四川分公司完全同意根据上述因素确定的定价是公平、合理的,并自愿接受; 这一定价原则也符合钢铁交易中通常实行的约定浮动加价。 实践; 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此,从涉案合同中“涨价条款”的字面含义以及整个合同协议体系来看,原判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涨价幅度属于钢材单价的一部分。由双方解决,而不是违约金,这并无不当; 原判依据商业惯例和公平原则限定了合同约定的涨价期限,据此计算的涨价金额并无不当。

2、涨价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调整。

参考案例:江西祥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字第3497号

法院认为:关于每日每吨涨价4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调整。 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湘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六款规定,预付款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例如,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逾期付款将加收每吨每天4元的附加费。 该条款规定了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规定的每吨每天加价4元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损失严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本案中,按照约定的涨价每吨每天4元计算,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的滞纳金金额明显过高。 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

3、付款期内的涨价视为钢价的组成部分,付款期满后的涨价视为违约金。

参考案例:洛阳荣成工贸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10号

法院审理认为:洛阳荣成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河南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补充合同一)》、《河南济源昆腾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补充合同二)》。 )”。 》中明确约定,如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同付款期限,则需承担相应较高的涨价,最终付款期限为“八层上限起五个工作日内”。 因付款期内涨价5元/吨·日、8元/吨·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钢材购销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据此,原判决认定广东电白公司应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星期六)承揽的工程八层封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即2012年5月25日。提价1,060,453.51元并无不当。 关于付款期满后如何付款,双方在《河南济源鲲腾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补充合同二)》中约定:“广东电白公司自付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并加价”。第八层封顶,逾期价格每天上涨12元/吨,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从该内容来看,这是双方就付款期限届满如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 据此,二审认定涨价行为属于违约金性质,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判决综合考虑广东电白公司的违约程度和其他具体情况,决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年利率24%,并非不合适。 洛阳荣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这部分涨价的性质为违约金,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4、预付款期限内加价视为价款的一部分,预付款期限外加价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参考案例:四川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资阳市沿江区英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2020)川民再225号

法院认为:英华公司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关于钢材价格和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就价格条款达成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而融汇公司则主张应区分预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费。 预缴期外的占用费应分别作为价款和违约金的组成部分。 鉴于目前建筑市场,钢材交易普遍采用赊销模式。 对于卖家来说,占用资金量大,货款回收周期长。 如果不能及时收回货款,将对其后续经营中的资金流动产生巨大影响。 因此,常采用基本价加资金占用费的定价方式,并约定一定的预付款期。 这样的协议有利于促使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尽快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保证卖方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目的的及时实现,维护卖方的诚实信用。交易过程。 但如果对预付款期限没有合理限制,可能会导致连续计算的占用费超过钢材基本价格,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违反公平原则。 ……为了在不超出最基本的公平限度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实有必要对基金占用费进行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因此,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120天预付款期限内的占用费,是双方当事人就钢材货款的特殊约定,应认定为价格条款,而非清算条款。损害赔偿条款; 而双方约定的预付款超过120天资金期限的占用费,其性质更接近于违约金,可以认定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部分轮

实用总结

司法实践中,主流的判决观点是,加价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应当予以确认,并认定加价是价款的组成部分。 同时,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因不断计算涨价而出现金额过高的情况,将会合理限制涨价的计算周期。

因此,就钢材贸易涨价而言,供需双方都可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供应商来说,可以考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本单价加浮动加成作为结算单价; 或者在办理结算时,将基本单价和加价计入总付款中,以保证自己的利润。 对于需方来说,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钢材供应商约定合同中加价的付款期限,避免计算周期过长; 当债务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时,债务人可以主动行使指定抵销权,并在还款时注明正在偿还哪项债务,并选择还款后收益更大的履约方式,避免自己风险。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1949.html

标签: 违约金   买卖合同   合同管理   法律   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