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的摘选了裁判意见

本文从选取的10份建筑企业钢材销售合同纠纷相关裁判文书中选取了具有代表性问题的裁判意见,希望对建筑企业钢材采购管理有所帮助。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号判决书
仲裁意见摘录:建安公司应向安立公司支付货款3,157,9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费。 首先,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中,无论建安天长分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孔繁祥私刻,孔繁祥作为公司负责人建安天长分公司签约。 随后,安力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向天长市西城区建安天长分公司工地供应钢材。 因此,孔繁祥的上述行为是其作为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的正式行为。 建安天长分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反映,应当有效。 其次,虽然涉案销售合同中规定潘某负责签署和检验建安天长分公司指定的钢材,但安力公司提供的14份提货单中,有2份提货单的签字人并非潘某,但建安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繁祥向安立公司出具总清单,确认安立公司已供货共计4007905元,未支付3157905元。 安里公司声称,根据这份总清单,欠其钱款,且证据充分。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欺骗手段谋取经济纠纷。达到诈骗单位财产的目的。 单位占有、使用、处分诈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还诈骗财物。 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责任。 因此,无论本案孔繁祥是否涉嫌犯罪,涉案钢材均用于建安天长分公司项目。 无法退回的,建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利公司支付货款。 安力公司案件无需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 或检察院。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中第568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摘录: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我钢公司主张查桂宝欠其货款4.65万元,并提供了查桂宝开具的“欠条”作为证据。 查桂宝称,开具欠条是七建七分局履行职责的行为,七建七分局应承担责任。 他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但一审《监理工作方案》中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只能证明查桂宝是启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项目四标段相关材料的签字人。 查贵宝也未能证明查贵宝是受綦建七分公司委托向沃钢公司采购钢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綦建七分公司支付了款项参与履行合同。 因此,其声称这是官方行为,七间七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运08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摘录:关于2017年10月21日龙宇公司转入熊立伟账户的3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的钢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综合后,结合有关事实,确信所要证明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承担责任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进行审查、考虑后,认为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待证明事实应当符合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至于这30万元的用途和性质,根据江城新雄钢铁提供的云南湾湾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人证言是江城新雄钢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阳的证言。云南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2017年10月20日的《业务清算》和2017年10月20日的《储蓄存款证明》可以证明云南万和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0日,江城新雄钢铁有限公司向智宇公司返还30万元,同日,江城新雄钢铁向云南万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智宇公司30万元。 结合济宇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熊立伟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为这30万元是智宇公司退还给江城新雄钢铁的货款。 这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 本院确认。
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摘录: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博世嘉华公司提供了部分书面合同和部分转让记录,以确认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提供了2017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盛基公司签订的协议。该票据证明截至该日,上诉人仍欠特定数量的钢材,上诉人已收回所有交货文件。 双方以账单作为和解的唯一依据。 尽管盛基公司否认了该声明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声明违反了销售合同的交易行为且存在虚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声明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21份销售清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钢材共计1,341.655吨,货款总额为5,473,964.78元。 对于这21份销售清单,被投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些并不都是交货清单。 上诉人持有所有送货清单,仅选择性地向法院提供了其中部分清单。 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陈述均明确上诉人已撤回所有原始交易文件。 鉴于此,被申请人已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提供双方的原始交易文件。
5、辽宁省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中第1309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摘录:为了探究本案的真实情况,不仅要严格遵循现有证据的法律效力,还要考虑当前项目建设中实际存在的交易模式。 本案中,朱玉武本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 他经常以沉阳晨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因此在外界看来,朱玉武与沉阳晨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实体,即朱玉武与沉阳晨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隶属关系。公司中的意思表示应代表关联人沉阳晨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沉阳晨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沉阳晨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唯一,公章管理不规范。 因此,司法机关无需对涉案合同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
6.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民101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摘录:刘银勋为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官宝为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代理人姓名,王怀娟为广普钢铁公司授权代理人姓名,刘银勋、李冠宝、王怀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销售合同虽无法人印章及山东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山东建工公司对向经开城投资公司备案的工程联系单、拨款审批表、进度表予以认可。 李冠宝在拨款申请表上的签字代表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是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行为; 此外,广普钢铁公司向涉事工地运送钢材,并由《钢材购销合同》签字人刘银勋的亲属“刘全勋”、“刘伟勋”签收了该钢材; 广普钢铁公司为山东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山东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将230万元钢材货款汇给广普钢铁公司。 李冠宝以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王怀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也应属于代表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行为。 此外,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山东中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单位签订过钢材销售合同。涉及项目所用钢材的钢材经销商。 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
7.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07号民事判决书第669号
裁判意见摘录:侯振海以林州八尖公司名义与祥德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该合同由侯振海签署,并加盖林州八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货物货款实际为林州八建公司承建。 翔德公司作为卖方,基于上述情况,有理由相信侯振海有权代表林州八建公司签订合同。 林州八建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合同。 证据证明祥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或过失。 因此,侯振海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林州八间公司表面代理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林州八间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此,侯振海在本案中的行为林州八间公司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林州八箭公司履行完本案合同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侯振海的约定主张额外权利。 尽管林州八剑公司声称涉案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注册印章,但祥德公司作为普通当事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核实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印章的外观特征。印章足以使祥德公司被认为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表观代理机构的设立。
8.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摘录:加盖无为县建设档案馆专用印章的会议纪要由无为县建设档案馆留存。 会议纪要签到表上有宋先生的签名,并注明“中煤建工”。 会议纪要内容明确“现场采购须有翟经理、朱经理签字,并经宋经理批准后方可付款”。 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宋某有权批准采购,而宋某签署的收据和指示可以证明该三份收据文件是其批准的采购,是一种履职行为,广东中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97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摘录:孔爱明并非涉案博恒电器厂项目的项目经理。 关于孔爱明以百明公司名义与安徽业务部签订的《钢筋销售合同》,合同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七号信息专用章”,不存在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公章”,也不是合同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万亿运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上签字。孔爱明系百明的授权代表万一营业部提交的对账确认书只有孔爱明的签字,据此,万一营业部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孔爱明的身份和代理权,也没有要求百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一、二审法院认为,孔爱明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涉案合同的后果不应由百明公司承担。百明公司,合法、有依据。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2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摘录:汇龙运营部员工xx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乙方材料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商确认处签字确认:我确认:慕名家居项目竣工总金额已全部结算。 清除。 从签名内容来看,只写明了材料费和诉讼费,但不包含违约金。 放弃权利应该是明示的,自然不包括违约金。 从形式上看,该付款单是承包商木明家居有限公司代表施工承包商光威公司支付的材料款。 该款项并非汇龙营业部与光威公司之间钢材购销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汇龙支付的材料款。 龙营业部与光威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买受人未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在接受卖方的价格时不得要求延迟付款。 当事人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不涉及逾期付款的责任。 卖方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债务时,要求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货款。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逾期付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买卖合同中本金、利息等条款发生变更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xx代表汇龙业务部签字并接受了付款单上注明的款项,但并不影响汇龙业务部向光威公司、唐雄、熊定平主张违约金。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张国银建设工程第1号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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