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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税务争议组)涉嫌虚开案件的司法处理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4-15 16:04:02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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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中国第一家专业税务律师事务所,5A级税务会计师事务所集团,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 它专注于税务争议解决、税务审计应对、税务规划、税务审计和公司法。 其他领域的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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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水税务纠纷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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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9年2月1日,以华水为代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税金总额数千万元)刑事案件,经审查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裁定。 最终,公诉机关向该公司及四名公司员工(均为被告人)作出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涉案公司及自然人免除刑事责任。 经过华水律师近一年的辩护工作,该案在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况下结案,得到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己亥春节前夕,涉案人员能够与家人团聚,我们感到非常高兴。 由于税收政策、行业特点等原因影响,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一直是虚假申报的重灾区,涉税风险较高。 本文对我们具体办理本案中的相关情况和核心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分析,以期为今后司法处理相关企业涉嫌虚假申报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注册在某省某县的一家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成立于2015年,是C集团旗下子公司。C集团公司是某省国有单位控股、专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集团企业。

2015年,某县本地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向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散户采购废钢,作为加工制造设备零部件的原材料。 但散户只能代表B公司向税务局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抵扣不足,增加了运营成本。 经当地散户介绍给B公司,A公司是一家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享受当地增值税财政退税优惠政策。 实际税负率较低,A公司可以为其开具发票。 随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采购废钢事宜达成如下合作模式:

(1)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散户,与散户协商收购价格;

(2)A公司首先向B公司指定的散户购买废钢,然后将购买的废钢出售给B公司;

(3)A公司向散户收购废钢,采用大户聚合模式。 即A公司只与一个大业主有联系,并且只向该大业主采购废钢。 它与很多小散户没有直接联系。 许多小散户投资者都与那个特定的大所有者有联系。 对接。 A公司与B公司约定,由B公司业务经理A作为主要投资者完成本次交易。

(4)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买入价+A公司毛利),A公司将货款中的“买入价”部分支付给A,A再将这笔款项陆续支付给众多散户。

(5)散户直接将货物运至B公司工厂,B公司准备称重、收货单据,再将单据交给A公司进出库;

(6)A公司根据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了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税金总额达数千万元。 在该业务的发展过程中,A公司成立时缺乏人力,当地业务发展缓慢。 A公司本身及集团公司对A公司自身业务存在监管疏忽。 由于A公司疏于对进出货物进行管理,仅凭B公司的称重、收货单据开具发票。 但B公司实际向散户采购的废钢价值不足,导致A公司开具的发票总吨位和货值均大于实际货物交易。

2016年7月,在全国废旧物资行业税务检查中,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A公司进行调查,发现A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交易存在涉嫌“资金倒流”的情况。 A公司和B公司,且货物实际价值吨位小于发票记录,故A公司和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某县公安全局。 2016年11月,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此案。 2017年7月,某县公安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并将案卷材料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9月,某县人民检察院首次退回案件补充侦查。 当时,公诉机关对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是非常坚决、明确的。 主要原因是A公司采购、销售废钢均为虚构交易:(1)A公司向B公司采购,收到货款后,扣留部分发票费用,剩余部分支付给A公司业务经理B为资金返还,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购销交易; (2)A公司不向A公司及其他散户投资者收款。 收到废钢货物证明A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散户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

某县检察院第一次回国补充侦查后,以A公司不具备犯罪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变更为C组,并向C组公司重新报案。作为单位犯罪实体。 《检方意见》。 至此,C集团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刑事责任,这对整个集团潜在的负面影响巨大。 此外,A公司的四名员工将面临最高十年监禁的潜在刑事责任。 风险。

二、华水律师本案四大核心辩护意见

2018年3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本案被告单位主体,再次审查起诉时,C集团向华水团队寻求法律帮助。 华水同意为C集团公司提供防务服务。 华水与公诉机关初步沟通后发现,公诉机关对于将被告由A公司变更为C集团公司,并认定C集团公司及相关员工构成虚假信息披露罪,态度非常坚决、明确,但对税法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以及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相关税法和行业经营模式还不太了解。 一些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尚未查明。 需要充分辩护和沟通,澄清案件事实和税法、刑法。 正确理解和运用。 华水在详细审查卷宗后,制作了全面的辩护意见材料,收集整理了与本案相关的具体税务规定和类似判例,并针对疑难交易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某县检察院多次沟通辩护意见本案的。 ,最终促使某县检察院撤销对C集团、A公司的指控。

(一)本案废旧物资交易模式属于典型的行业惯例,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明确规定,散户将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直接向购买者购买废料。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两方实际业务分别进行财务采购和销售的,将收取的货款划转给散户,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对采购人来说,由于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等额货款,也确实销售了等额货物。 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反相关税务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 上述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生产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

对于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来说,由于需要对接的散户数量较多,上述模式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运营成本较高。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规定,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收购大量废旧物资。且收购对象较多,符合要求难度较大。 现行规定要求进货凭证一一填写,中国再生资源公司向收购人(含个体户)和非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可以开具进货凭证。 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还需填写销售者和非经营单位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该规定实际上认可了“以中再集团为例,“众多散户——个人大投资者——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单位”。

本案交易模式为“散户-大户(A)-A公司-B公司”,存在真实的废钢购销交易。 A公司购销两步交易的真实性不能简单粗暴地否认。

(二)公诉机关认定的“资金返还”是对问题的碎片化、孤立化看待,没有对完整的资金链进行客观、全面的核实。

由于A公司并没有直接与众多散户签订进货合同,而是与B公司业务经理A签订了进货合同,因此应按照合同向A公司支付货款。 在整个交易中,A不仅仅是B公司的业务经理,而是一个大投资者。 其是散户的收购方,也是A公司的卖方。经调查,A公司收到A公司货款后,根据散户实际供货情况,如实向散户支付了货款。 所以从碎片化的角度来看,整个交易的资金是从B公司流出,回到B公司员工账户的。 但从完整的交易链条来看,真实的资金流向是“B公司—A公司—B公司员工A(大投资者)—众多散户”。 因此,并无重大资本回流。

(3)A公司因管理疏忽,致使B公司弄虚作假,导致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 双方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A公司不应对B公司虚开发票承担法律责任。

经检察机关核实,涉案业务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和金额是否大于对零售客户的实际供货量仍存在疑问。 是否可以认定A公司开具虚假发票。 根据案情证据和当事人供述,A公司对B公司在合作后期通过夸大货物数量的方式虚增进项抵扣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 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对B公司进行欺诈行为,主观上属过失,并非间接故意。 无论是在业务洽谈阶段,还是在业务拓展过程中,A公司主要员工多次向B公司表示,所开具的发票必须反映实际购买的商品,否则B公司将承担责任。 ,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实施虚伪犯罪的共同意图。由于A公司没有主动追究虚增向B公司提供的进项税额进行诈骗的主观心理状态A公司不缴纳国家增值税,客观上只是造成“多缴”,不宜以虚报增值税罪起诉A公司。 但在税收征管层面,A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税务管理责任。

(4)A公司的开票行为没有造成税收损失,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缴纳或者承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税额:(1)从销售者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只要纳税人在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发出。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交易数量和金额,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如果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买方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案卷材料显示,A公司将其采购的涉案废钢销售给B公司,构成真实的售货行为。 其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履行增值税义务的必然要求,而A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按时足额缴纳增值税。 不存在少缴、漏缴增值税的情况,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而由于B公司实际向散户购买了相应的商品,因此获得了合法的抵扣权,并通过A公司开具发票的交易模式实现了自己的抵扣权。 但B公司骗取多扣税款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本案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虚假开业疑难案件的参考意义

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陷入了投入信用情况。 增值税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负过高的问题日趋严重。 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对废旧物资行业开展专项税收整顿,重点检查江苏、浙江等12个省市。 安徽、江苏、浙江等地废旧物资购销欺诈交易问题持续发酵,废旧物资行业欺诈交易风险全面爆发。

废旧物资行业虚拟开放问题与行业运行特点有关,也与国家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为解决当前扣除不足、虚假扣除等问题,国家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回收企业和生产企业来说,在开展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时,应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资料等,规范业务操作,保证交易真实性,避免发生虚假发票。

同时,根据两高部门最新发布的关于虚开发票案件指导意见和精神,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开发票案件,如果不具有骗取发票的目的,不影响国家税收收入,不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不构成假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两位高层的处理意见与华水在虚假发行案件中的辩护立场一致。 根据该意见,对于不以骗税为目的的企业挂靠、代理开具等虚假开具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为刑事假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权威支撑,指明了方向。 不少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虚假备案案件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备案。 因此,他们开始调整调查方向和指控逻辑。 有的地方,司法机关甚至直​​接将此类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移交给税务部门。 当局进行税务处理,以确保刑法的正确适用以及责任和处罚的统一。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地方,特别是江苏、浙江、湖北等地,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具体税法问题专业性极高,且缺乏有效辩护,司法机关仍然无法改变他们的错误观念。 存在只查行为不看目的、只查部分交易不看整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等误区。 有些案件还被视为重大、要件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过度运用强制措施,不仅影响涉案企业持续健康的生产经营,更是灾难性的打击,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更加严重。更难以预测,也已经突破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因此,华水律师认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应通过专业税务律师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并鼓励司法机关积极学习其他地区的正确处理和做法,特别是本文披露的案件。 侦查案件时,应回归交易的真实本质,更加注重核实交易链上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 我们不能随意切断链条,导致无法核实货源。 应从税收原则的角度把握废旧物资购销中的增值税损失。 该案是否是已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是否会从刑事犯罪质变为行政违法或无罪的问题,纠正以往对该类案件的一系列误解,为刑事案件提供准确的依据。依法保护国家税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公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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