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税律师:废旧物资行业虚开案件六大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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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水律师

编者按:2017年以来,随着税务机关集中优势资源对废旧物资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废旧物资行业虚假案件数量激增,涉案企业和人员面临巨大的行政风险和刑事风险。 从近期华水代理的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索赔案件来看,此类案件范围已逐渐向上下游两端延伸,涉及主体广泛。 散户、回收公司、废品公司等不同交易环节的主体大多受到牵连。 涉税犯罪风险已覆盖废旧物资收购、销售的各个环节。 假立案件的集中爆发,对律师的自我辩护提出了刚性要求。 本文基于对废旧物资行业以及税法、刑法的了解,结合以华水为代表的废旧物资行业大量虚假披露案例,在分析的基础上从经营模式、虚假披露罪的构成要件、案件事实和证据、从定罪到定罪、量刑两个维度提出了无罪辩护的六大要点,供税务专业人士和业务人员参考。
(一)代开具与真实交易相符的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假开具罪。
典型案例:江苏杜某戴无罪释放案((2015)台中行二终字第00150号)
案件简介:
上诉人杜某担任原南京阳山公司总经理时,因原南京阳山公司向东海县等地农民采购石英石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罗某商量,罗氏公司。 签订石英石采购合同后,罗氏洁宇和春达公司将根据合同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公司原材料正规发票来源问题。
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原南京阳山公司员工陈某按照杜某的安排,负责在东海县采购石英石原材料,并按照杜某的指示将部分采购的石英石运至南京市和南京市。 一部分从姜堰等地运到杜某拥有的采石场,由采石场工人分拣,然后运往原南京洋山公司、江苏洋山或唐阳公司。 罗某根据杜某提供的价格和数量,起草了洁宇公司、纯达公司与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唐阳公司之间的石英石销售合同,并据此开具发票。 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唐阳公司收到石英石和发票后,根据合同和发票金额将货款转入洁宇公司或纯达公司账户。 罗某收到货款后,将石英石的实际购买价格转入陈某的银行卡中。 陈某在东海县提取现金交给农户,剩余金额扣除应属于其公司的费用后,转入杜某或杜某要求的其他账户。 期间,洁宇公司、纯达公司分别向原南京洋山公司、江苏洋山公司、唐阳公司开具销售石英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张,价款及税金总额为922.22万元,税金总额1,339,977.87元。 ,均由上述单位领取、扣除。
律师观察:
“诚实代人开口”行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 在废旧物资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个体供应商负责回收废旧物资,销售给废物利用企业; 在建筑领域,自然人组建的小型施工队,向个人购买砂石料,面临着拿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但废品利用企业、建筑企业等都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 例如,举案中的杜某就存在他人实际代开具发票的情况。 此时,上述个人并无骗税的主观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与虚假销售无货行为无法相比。 认定虚假销售行为不符合立法初衷,违反主客观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关联”相关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性质并允许相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的复函》 (发研[2015]58号)第二条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骗取税款扣除。 对于有实际交易的发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抵扣、故意且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应以虚假开具增值税罪处罚。该批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诚实开具”行为中,第三方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如实向收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数量和金额,发票方如实申报增值税税款,收款人依法获得抵扣权利,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并未被切断。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虽然“诚信代开”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虚开、“诚信代开”行为。不应再将“代开”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未超过实际交易金额的,不构成虚假开仓罪。
典型案例:东辽县对鲍某甲不起诉案(东辽县检察院刑不诉一字[2020]4号)
案件简介:
吉林**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开始向某地废旧物资经营者曾某收购废纸壳,截至2016年12月30日,收购废纸壳总价为9673520.72元。 该公司员工鲍某甲联系曾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涂某与天津**公司郑某沟通后,曾某于2016年12月30日以吉林**公司名义为吉林**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及税金合计为13495607.52元。 此后,截至2017年2月27日,吉林**公司购买曾某的废纸壳总价为2,957,023.31元,并于2017年2月27日,天津**公司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 ,总价含税4378415.34元。 随后,吉林**公司利用上述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合计2,597,080.15元,其中超出与曾某实际交易额的金额用于抵扣进项税额449,887.67元。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业务涉案税款超出实际汇兑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小,且包某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包某不起诉。
律师观察:
律师在处理虚假索赔时,应整体把握案情,准确区分真实交易金额和非真实交易金额。 当没有实际交易金额构成犯罪时,应注意责任区分。 一是区分付款人和受票人的责任。 如果发行人构成虚假发行,收款人并不一定构成虚假发行,应准确区分两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也明确了这一观点,对于同一主体取得发票和开具发票的情况。 每种行为都应当单独评价,不同主体的开具发票和领票行为也应当单独评价。 相反,如果开具方构成虚假发票,并推定收款方构成虚假发票,则会给整个交易链条上的所有下游企业带来严重后果。 这种推定方法不仅违背了商业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且也违背了商业行为的客观事实。 还会造成社会经济活动混乱,导致一刀切、扩大打击犯罪。 其次,在发行人和收款人内部,需要根据双方在整个业务中的角色和地位,区分各方应承担的主次责任。 存在上述情形,犯罪数额较小,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检察院在起诉阶段可以决定不起诉。
(三)不以骗税为目的、不造成增值税损失的犯罪,不构成虚假披露罪。
典型案例:江西省德兴市陈某旭立案不起诉案(德建公检刑事不起诉[2015]5号)
案例简介:
未起诉人陈某为永杰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为益勤公司销售人员。 为了解决永杰公司废钢采购业务中的发票问题,陈某与高某约定:陈某向社会资本购买废钢后,将相应的交易数据报告给高某,并通过益勤公司获取输入。高. 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张,面值总额1932.595万元。 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顺利经税务局认证后,陈某通过永杰公司银行账户将全额汇至益勤公司银行账户。 益勤公司扣除汇款总额约7.8%作为发票税(手续费),并将剩余款项通过陈某个人银行账户退回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 私人废钢款由陈本人支付。 陈某与江西铜业公司达成销售协议后,也将废钢送货上门,履行了送货义务。 陈某取得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为2808044元。 目前,他已扣除税款2,478,721.24元,尚有329,322.76元未扣除。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无法核实陈某造成的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 永杰公司与益勤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虚假的证据薄弱且多变,难以修复。 ,决定不起诉陈某。
律师观察:
本案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法研究室意见复函》(法研[2015]58号)规定的结果。 《复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损失。 金钱损失的后果是必要条件。 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税、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则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和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规定,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利用检察职能和服务进行骗税。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构成虚假陈述罪。
典型案例:辽阳县高某不起诉案(辽县检察院刑不诉一号[2020]45号)
案例简介:
高某为某实业公司法人,李某为某实业公司原董事,王A为大个人,王B为环嘉(大连)公司销售人员,王兵为环嘉(大连)公司副总裁公司,梁某某为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总经理。 双方合作事项如下:2016年11月,实业公司因王某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向王某甲个人购买废钢材。 后,高某、李某与王某交涉,实业公司支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用。 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与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联系,协商发票事宜。 随后,王某找到环甲(大连)公司销售人员王乙,王乙将业务情况向环甲(大连)公司副总经理王兵(正在办理另一案)汇报。 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与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协议,随后实业公司与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签订了6万吨废钢购销合同。 (实际吨位以英镑为准),并予以公告。 王某甲向公众造假账,将废钢直接发往实业公司,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收取总价款13%的开票费和税费。 2019年12月30日,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向工业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套,价款、税金合计123,281,489.42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实业公司作废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实际向实业公司开具1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事先约定,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实业公司向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对公账户虚假付款17笔,环嘉(大连)公司分公司扣除发票费用8,785,939.2元,将剩余货款分别转入王A、王C、马某的个人农行卡,然后王A按照事先约定将货款支付给散户。 该案被退回补充侦查。 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实业公司不起诉。
律师观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切案件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作出有罪判决。 证据确实、充分,主要包括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支持; 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核实属实; 结合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已消除合理怀疑。 侦查结束后,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才能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就是如此。 。
二、废旧物资行业律师代理虚假案件的六大辩护要点
(一)关联业务不构成虚假开业罪
联营经营,是指一个企业单位与另一个企业单位达成联营协议。 关联方以关联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关联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服务并定期向关联方提供服务。 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一种经营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及其官方解释,关联方以关联方名义销售商品。 此时,关联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货物一致,采购人的发票收取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然而,如何理解和识别隶属关系在实践中却是一个难题。 我们认为,对于符合临时隶属、借款、独立核算等特征的交易,即使双方没有签署书面隶属协议,也应当肯定隶属关系的客观存在。
(二)代发真实交易行为不构成虚假开仓罪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字面解释来看,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答复、意见等多次表示,在实际交易时,行为人不存在骗取税款抵扣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税收抵扣的行为。对国家造成任何损害。 存在增值税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对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来说,自2008年废止“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出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以来,企业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由于回收企业需要与大量散户打交道,收购频繁且单价较低,散户无法也不愿意去税务机关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发票。 即使代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开具发票,3%的投入品抵扣也是必要的。 由于承担额外增值税负担,多种原因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进项抵扣发票。
实践中,散户到废品公司会存在多个流通环节,如散户→大户/回收站→回收公司→废品公司。 由于回收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大户无法从零售户处获取。 因此,有的企业选择让别人代为开通,以方便交易。 对于此类开票情况,应查明交易中涉及的开票价格、数量是否与实际交易相符,与交易实际开具相符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假开票。
(三)认定虚假信息罪,应当审查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
为解决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认定以“关联”相关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性质的意见的复函》 《复函》明确指出了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增值税损失的,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税、抵扣税款的意图,并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同时,《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和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明确强调,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收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并移送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和处罚。
司法机关在办理冤假错案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答辩的精神和目的,回归立法视角来审视冤假错罪的成立。 从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来看,冤假错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税收收入,打击侵犯国家增值税收入的犯罪行为。 从法益保护和犯罪本质来看,任何行为都因其严重侵害法益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存在纯粹的虚假犯罪。 只有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才构成冒充罪。 。 因此,只有侵害虚假主持罪应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虚假主持行为,才应归入本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虚假披露”行为没有对国家增值税造成损害,或者没有造成增值税流失的风险,则不能满足本罪的客体要求,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刑法对应受刑事处罚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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