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出现“加价款条款”是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

近年来,全国各地钢材买卖合同中都出现了“加价条款”,即合同双方根据货款支付时间的长短对货价进行上浮,以天为单位计算“加价”;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越高。例如,合同约定:每次供货前,双方签订价格确认书,确定结算单价;定价原则是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的长短及时调整单价。需方在收到货后10天内付款的,按现金价格结算货款;如在11至90天内付款的,从收到货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阶段计算加价:11至30天,从第一天起,每天加价2元/吨; 31天至60天的,从第31日起每天加价3元/吨;61天至90天的,从第61日起每天加价4元/吨。付款期限为货物签收后90天内,90天后付款的,从第91日至第150天每天加价5元/吨;150天后付款的,从第151日起每天加价6元/吨。未付款部分,货物的结算单价为90天付款价款加上上述加价款总额。
涨价条款究竟属于惩罚性条款还是价格条款、是否应当调整、条款的定性及适用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亟待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涨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涨价幅度计算价款的,应当支持。因为涨价是双方基于当前钢材价格波动较大的形势而采取的浮动价格协议,是钢贸行业的通行做法,符合市场规律。二是认为涨价实际是一种违约金,应依照《民法典》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因为钢材作为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 继续计算涨价幅度,相当于实际上确认了买卖合同标的物产生了多个结算价,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一物一价”原则。第三,涨价幅度既不是价格条款,也不是违约金条款,而是无效条款。法律不承认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多个价格,应当按未约定违约金处理。
附加条款之争充分暴露了民商审判思维的差异。我们可以从民商审判的划分和商业效率在商事裁判中的运用两个角度来反思这一问题。在民事审判中,法官通常面对的是保障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问题,有时往往会忽视交易效率的诉求和交易安全的保障。而商法则更加注重商事流通的功能,致力于构建统一稳定的商事秩序,通过制度供给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何通过保障商法效率来保障交易安全,是法官在商事审判中经常面对的问题。在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中,将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作为考核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说明各国都认同制度稳定对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应更多从商法效率的角度考虑涨价条款的性质与适用,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尊重商人自治的角度审视该条款产生的背景与目的。付款期限内的涨价属于价格条款,不会进行调整;付款期限外的涨价属于违约金,除非明显不公平,否则不应进行调整。理由如下:
1、从促进效率的角度看,附加费条款是钢贸行业的通行做法,其产生有其行业背景和法律依据。商品交易规律告诉我们,同一时间段内交易次数越频繁,利润越高,单位资金周转频率越高,利润越大。商业主体在利益驱动下,力求通过频繁的交易活动加速资金运转,整个社会经济也在高速的经济关系中快速发展、繁荣。于是,时间就变成了资产,速度就变成了效率。附加费条款有其内在的行业需求。在激烈的钢铁市场竞争中,钢材卖家对生产厂家要“先款后货”,对下一个买家要“先货后款”,占用资金较多,融资成本也相对较高。钢材卖家利润的多少、资金运转的顺畅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家支付价款的时间。 厦门钢铁贸易协会数据显示,以双方约定7天内现货价付款为例,实际利润率为1%,若能正常收回,月利润可达4%,年利润可达48%。附加费幅度实际折算成利息率约为20%~40%,最高不超过50%。附加费实际目的是为了弥补钢材付款占用的资金损失和违约金,有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提高交易安全和效率,确保卖方尽快收回资金。
2、从尊重商家自治的角度看,付款期限内的涨价属于浮动价格,付款期限外的涨价属于违约金。商家在商业活动中的种种经营行为都体现了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否则在激烈的竞争商战中难以生存。商家以营利为目的,对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风险有理性的判断。商业主体历来都有“经济人”和“理性人”的假设,是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人,善于利用风险与收益的比较、成本与利润的计算,力求趋利避害,对自身利益做出最有利的选择。商业合同中的定价原则,其实就是理性商家多轮博弈的结果。钢材买卖就是发生在理性商家之间,涨价条款是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的约定,其实就是商家理性判断的结果,是自治的产物。 谈判过程中,需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合同中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涨价是可预见、可控制的风险。付款期间的涨价主要是为了弥补钢材货款占用的资金损失,是合同双方根据行业惯例针对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而采取的定价原则,是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是一项价格条款。付款期外的涨价是由于付款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持续涨价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约,补偿违约损失,涨价其实是对逾期付款的惩罚,只要签订合同时涨价幅度合理,就应该严格遵守合同。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合同内容极其不合理,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尊重商家自治权是商事裁判应有的商业思维。
3.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看,除非存在明显不公平,否则涨价行为不能调整。一个社会要发展,经济要进步,离不开稳定、可预期的制度保障。商法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同样,商事法官也应有理性思考,尊重商业规则,保障交易安全作为商事裁判的首要任务。违约方若认为涨价幅度过大,可以尽快支付货款,不能以事后拖欠时间过长为由要求调整。轻易调整涨价条款,会鼓励违约,降低市场诚信度,造成上下游交易秩序混乱,对中间卖家也极其不公平。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涨价,除了惩罚违约的功能外,也是对买家占用卖家资金的一种融资补偿。 应包括融资成本补偿、预期利润补偿、因资金挤占导致企业无法扩大经营或可能遭受信用损害的补偿(企业是循环再生产的一种形式,通过扩大交易机会、占领市场份额来获取经营利润。单笔无法回收的资金不仅有在企业账面上形成坏账的风险,还会限制其经营规模,引发银行授信额度下降、市场份额下降等连锁反应)。因此,融资补偿不单单是利息损失,还应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虑。如果仅仅将经营机会转化为资金成本而颠覆了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将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极大破坏,因此不宜以贷款利率作为调整的参考标准。考虑到提价条款的设置着眼于资金的回收率、可用性和预期经营利润,提价条款的调整应尊重行业计算的加价率,保护其在行业允许的加价率范围内。 异常高的价格可被视为明显不公平。
综上所述,在商事审判中充分发挥商法的效率促进价值,践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商业思维,是构建现代商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5068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