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花律师:工作悟性高,文字功底强,作风严谨

吴春华律师毕业于武汉工程学院会计专业。 长期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敬业,适应能力灵活。 接触法律知识后,我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通过刻苦学习,一次性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 该律师学习能力强,工作悟性高,文字功底强,作风严谨,工作踏实,待人坦诚,头脑冷静,思维缜密,善于把握案件细节,分析透彻案件。 执业以来,代理过各类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我对法律问题有全面、务实、透彻的认识。 在民商事诉讼中,我以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出发点,围绕诉讼标的,对法律关系的审查以穷举证据和法律适用为重点,程序与法律并重。力求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统一起来。 可以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诉讼和非诉讼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介绍】
01
上海沪夏物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沪夏公司)与常州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于1995年6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沪夏公司按年向常州公司供应生铁。单价1360元,数量1万吨,当年? 1-9月进行批发,7月出货3000吨。 交货地点为上海钢铁一厂何家湾铁路线。 首批货品预付款2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 上海-厦门公司发货时0付。 多次付款的,按照上海钢一厂的标准,受理周期为10天。并约定,第二批货物的价格将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同年成立常州公司? 预付款110万元已于3月4日至24日支付。 1995年8月9日至8月28日,沪厦公司分批运往何家湾火车站生铁1256.85吨,经上海冶金局调拨令检验质量(接收单位为上海钢二)。 1厂),规格、价格、实际到货数量为:高硫铁113.02吨,价格51989.20元:特铁386.05吨,价格322243.92元; 合格铁337.78吨,价格459380.90元。 2 1995年8月28日,又一批420吨生铁运至何家湾火车站,该批生铁常州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 按合同价计算,价格为5.12万元。 上述沪厦公司共供应生铁1,256.85吨,总价1,404,813.90元。 扣除常州公司已支付的110万元后,尚有304,813.92元未支付。 还查明,上海冶金局的调拨单证明了沪厦公司每次逾期交货的日期和吨位。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数量,沪厦公司无法交货的生铁为1,743.15吨。 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 常州公司收到沪厦公司的货物后,以供应商的名义销售给下属,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1996年2月,上海厦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公司支付货款609,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常州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沪夏公司支付未交货违约金59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3万元。
【判定结果】
02
一审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813.92元,并偿还逾期货款违约金77,910.39元,共计382,724.31元。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83.42元、未交货违约金71120.52元,并支付运费4000元,共计92203.94元,并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判决生效。
3、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也一并处理。
【律师解读】
03
1、本案法律关系清楚。 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启东收费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启东炉料公司与上海钢铁一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被告与上海钢一厂没有法律关系,与启东炉料公司也没有密切联系(见启东炉料陶松岳(1996年7月10日证明文件)。被告还想借机因此,原告将货物交付上海钢铁一厂后,被告先称货物未收到,经核实货物已收到并运走,被告在声称已售完的情况下,提出质量、数量等问题,侵占的恶意意图十分明显。
2、在供货数量上,应确定被告实际要求履行的部分不超过1500吨。 被告于7月6日支付了60万元,7月20日要求退款20万元,已支付1500吨的20%。 付款金额应该超过40万。
3、在供货质量方面,合同明确规定,货物到达上海钢一厂后,按照上海钢一厂的检验标准验收,为期10天。 但被告收到并出售了货物,却谎称未收到420吨。 庭审中,被告仍坚称未收到货物。 原告调查取证后,被告担心自己和上海钢铁一号有伪证行为,希望查清真相,于是承认已收到货物,但立即提出质量问题。 律师认为,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条例》认定为全部合格。
4、关于交货时间,律师再次向法院强调并向法院提供证据,认为是由于国家运输计划的调整,应视为法定豁免条件。
5、被告提出并被一审法院采纳的所谓“实际计算”,经律师查明,被告实际上是根据虚假计算进行计算,理由如下:合同约定生铁被告以每吨1360元的价格收购并销售生铁。 支付给钢厂的价格为每吨1182-1190元,造成每吨损失约270元。 被告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钢厂在更换材料时,也将市场价格在每吨3000元左右的钢材定价为每吨不足2000元。 (见195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信,以及钢厂调换材料的价格表)。 也就是说,按照被告所谓的“按实际结算”,钢厂的低价收入和损失将由原告承担。 钢厂更换低价钢材后,被诉人从价差中获得每吨数百元的利润,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律师认为,如果要按实际结算,钢厂采购生铁及钢材应拆分成市场价格进行结算。 即使是按实际和解达成的和解,原告也不能接受,更何况是一审判决中虚构的和解。 (六)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是根据被告请求确定的所谓“实际和解”。 事实上,17%的增值税被省略了。 钢厂的采购价、被告的信函、启东炉料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以此计算的。 国家规定包括增值税。 一审法院在计算增值税发票单价时,省略了7%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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