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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房地产项目买卖合同纠纷案: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与裁判解读

佚名 钢材资讯 2025-02-25 20:03:41 66

导语

在商业交易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条款通常会直接和合同双方的权益相关联。最近,有一起包含“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引发了广泛的关注。本文会给您详细地解读该案的裁判结果以及判决的理由,以便您能更好地理解这类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基本案情

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由刘某浪和邹某风合伙施工修建。吴某平与夏某华二人合伙做钢材生意,因为该项目需要,他们向刘某浪、邹某风供应钢材。但刘某浪、邹某风未依照约定支付钢材款,从而引发了双方的纠纷。于是,吴某平、夏某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刘某浪、邹某风支付拖欠的款项计人民币 280 万元以及资金利息。

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平、夏某华请求法院判令:

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钢材款人民币280万元;

刘某浪、邹某风支付资金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并且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在这两个审判过程中,都驳回了吴某平、夏某华的诉讼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做出了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决定。同时判令刘某浪、邹某风需支付钢材款 210 万元。并且需支付截至 2019 年 7 月 26 日的违约金和利息 70 万元。此外,还需以 210 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后续利息。

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性质认定。法院持以下观点:

付款方式的变更不会对支付义务产生影响。从《协议》的第四条内容能够看出,双方仅仅对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而刘某浪和邹某风依然负有合同所约定的钢材款支付义务。所以,刘某浪和邹某风提出的债务已转移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民事法律行为有附条件和非附条件之分。此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无法体现出这样一种合意:倘若刘某浪和邹某风收不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他们的钢材款付款义务就可以免除。

刘某浪、邹某风收取工程款的时间不确定,这表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所以,该约定应被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吴某平、夏某华能够随时要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

具体法条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适用于本案。该规定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是,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适用的是《合同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对这类情形也有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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