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号号案件
(2) 浮动抵押的效力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裁判观点与“英国浮动抵押理论”类似。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09号案件认为,在所有浮动财产被指定为抵押物之前,浮动抵押权处于待决状态,其具体指向的抵押范围浮动抵押财产权取决于抵押人指定后的财产,而浮动抵押财产指定前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指向的担保物处于确定状态,因此此类担保物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会议纪要意义:最高法院在会议纪要中采纳了“美国浮动抵押理论”,实行基于公开对抗主义的登记优先规则,即企业将其现有和未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作为财产 浮动抵押后,以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立动产抵押并完成抵押登记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统一规则,浮动抵押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先前登记的浮动抵押权。 随后的动产抵押。 与以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采用“英国浮动抵押理论”相比,在会议记录的规定下,浮动抵押将具有更大的效力,有利于提高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价值。 而且,浮动抵押贷款与固定抵押贷款竞争时,实行先登记的原则,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三)动产抵押、质押竞合权利

案例: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分行请求第三人撤销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高法第216号
判决摘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具有对抗性,抵押权人可以排除对该动产享有担保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登记前,抵押权人不得向取得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 当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动产质押即产生对抗性,质权人可以排除设担保权的第三人自取得占有之日起就该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依法设立的抵押、质押竞合时的清偿顺序,但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对抗效力时的规定,抵押权与动产质押同时产生,动产抵押权应当以动产抵押权为基础。 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产生对抗作用的时间顺序,决定了同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顺序。 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 如果动产先被占有,则质权优先。
4、关于非典型担保
解读:非典型担保,在实践中也称为异常担保或不规范担保,与典型担保相对应,是指传统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在交易实践中新发展起来的担保类型。 当然,并非社会各个角落存在的所有类型的保障都是非典型保障。 它们只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得到法律(或判例法)承认并在一定程度上制度化,但不纳入实体(担保)法。 除典型担保之外的现有担保形式和代表性担保形式。 转让担保、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等是目前已被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非典型担保与新型担保。 新型担保可以视为非典型担保的广义概念之一。 新型担保是指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列明的、基于产权设立的担保。 新型担保的标的物一般包括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排放权、信托收益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等各种收费权。
(一)担保关系的确定

(2) 约定担保权的有效性

会议记录明确,应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至于其产权有效性是否应予承认,则取决于其是否已完成公示。 如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未向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则不具有产权效力。 但即使否定物权效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因此而无效。 保证合同有效。 ,当事人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清偿债务。
但在关于产权效力的67条规定中,什么是“法定登记机构”? 是否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构,还是可以扩展到符合相关规定甚至交易惯例的登记机构? 会议记录中没有进一步的解释。
(3) 已确认持仓交易

正确理解保兑仓交易项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设备勘探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炬能源有限公司(2015)民体字16号
法院判决要点:中信银行、大连中炬、张家口公司签订的《保兑仓协议》系以大连中炬与张家口公司购销合同为基础的金融服务,货款通过开具货款支付。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 本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中信银行承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 票据到期后,大连中举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交付票据,导致中信银行向其垫付4999.15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为中信银行,债务人为大连中炬。 大连中炬应立即偿还债务,但至今尚未偿还。 中信银行要求大连中举支付预付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院方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概要来确定。 中信银行依据《保兑仓库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连中炬、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其是基于保兑仓向法律关系各方主张权利而形成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

(4)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确认持仓交易

正确理解一个被称为“确认交易”的交易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的案例:山西煤业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令(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870号
判决摘要:根据涉案《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所述内容,本案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 但保兑仓交易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 虽然涉案《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反映了已确认的仓储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煤炭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无实际的货物销售交易。 涉案保兑仓交易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 《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涉及各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贷款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贷款,晋煤晋城公司提供贷款代表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办理。 西安分行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 上述贷款、担保行为均真实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涉案《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贷款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
(五)保兑仓交易合并试点

案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鲁商终字第243号
判决摘要:本院就“一审法院追加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济南公司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进行了如下讨论。 本院认为,保兑仓业务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包括产品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融资合同关系、供应商与银行之间的货物监管担保关系、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签署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不仅确立了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钢铁公司共同保障资金安全的合同关系,还包括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旺龙公司与济南钢铁公司以及济南兴业银行与济南钢铁公司的关系。 该分行与旺龙公司融资借款的合同关系。 在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下,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龙公司签署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合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天河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龙公司签订的、以及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签署和履行《定仓三方合作协议》义务的组成部分商业”。 如果没有规定三方权利和义务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其他附属或专门合同就不能独立存在或没有签订和存在的意义。 双方在《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下,包括共同保障资金安全的条款下发生的纠纷可以共同审理、共同裁决,有利于双方因纠纷产生的各类纠纷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 公平、彻底地解决争端。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法的规定。
(六)转让担保

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案例:
1、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定产权且禁止贷款转让:黑龙江民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第133号
判决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相对人有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意图掩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是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从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真实表达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判断。 、转让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担保。 本案中,以代理股东刘志平名义将崔洪山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闽城公司,是西港公司向闽城公司转移的巨额资金。 为贷款提供担保而不是建立民事关系进行股权转让。 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意识到这一点。 从这个角度来看,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正含义是以将崔洪山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形式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看得见”的是股权转让,“隐性”则是为借款而非股权提供担保。 转让是转让担保法律特征的组成部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不一致的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和强制性规定。 。
西钢公司上诉称,以崔洪山公司股权设立的转让担保违反了产权合法、产权公开的原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提存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基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原则,物权法律原则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 即使股权转让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转让担保合同也不一定无效。 其次,转让担保虽然不是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著名担保,但却是一种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担保。 本院认为,物权法中禁止回避、质押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滥用优势地位,压低抵押物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约定被担保权人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被担保权人没有自动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就不存在清算或清盘的问题。
2、非虚假意思表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人民法院119号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对转让担保有效性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律原则、虚假意思表示、回避流动合同条款等方面。 其中,对违反物权法律原则的挑战,从物权法律原则的立法意图和习惯法层面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转让担保的确认和认可; 而因流动性合同条款无效而可能产生的不当后果,也可以通过转让担保变现时约定清算条款或设定强制清算义务来避免。 至于是否因串通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导致转让担保无效,应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未将单纯串通、虚假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虚假串通意思表示的,基于虚假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转让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虚假串通故意。 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少认识误区。 认为,在转让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这只是一种表面形式。 其真实含义是设立担保,因此是双方合谋造成的虚假权利转让。 意思是,应该是无效的。 但实际上,转让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其债务而将担保物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 这样做是有实际效果的。 意义。 虽然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上述禁止性规定中隐瞒其他具有虚假意图的法律行为的做法显然不同,不应因此而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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