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开票与恶意受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分析及法律解读

编者按:在虚开犯罪案件里,除了有“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这种情况之外,还存在着“开票方是善意开票,而受票方恶意套取发票”的现象。本文借助一则“善意开票、恶意受票”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在虚开案件中,当受票方欺骗开票方恶意套取发票时,善意开票方不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案的处理结果与两高对于虚开犯罪的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即虚开犯罪需满足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
一、案情简介
2014 年年初,廖某、李某、严某开始合伙做燃油生意。廖某是 C 公司的业务员。三人通过 C 公司从中石油等公司购进燃油,接着将这些燃油销往周边的矿山、工地以及小型私人加油站等地方。由于上述购油方中有的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廖某、李某、严某在从石油公司购油时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部分剩余。2014 年 9 月,徐某与廖某等人以及李某达成商定。徐某承诺,每一张发票会给付票面金额的 3%至 4%作为好处费。然后,徐某向廖某、李某和严某这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用于抵扣税款。
同时,C 公司的业务员拿相关提油单与购油公司对接提油。至此,C公司的一单卖油业务即告完成。
之后,徐某以其负责管理的两家公司的名义向 C 公司打款。这些款项一部分是徐某出的,一部分是廖某等人出的。然后,C 公司按照其公司之前的售油模式承接业务,并向两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此同时,廖某等人拿着徐某管理的两家公司开出的委托书以及石油公司开出的提油单,到石油公司提油并进行销售。扣除徐某承诺的约 4%的好处费后,把款项打回给徐某的个人账户。徐某以及他负责管理的两家公司,不承担后续廖某等人售油的盈亏风险。通过这种方式,徐某控制的两家公司获得了 C 公司开出的 52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都已认证抵扣,虚开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 20217244.42 元,税款共计人民币 3436931.58 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徐某与 C 公司及廖某等人的交易过程中,C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C 公司有为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意图。C 公司是在受到廖某等人与徐某精心设计的交易模式的蒙蔽,并且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开出了涉案的 52 份发票。因此,C 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廖某等人了解到“卖票”的市场行情后,与徐某进行了商议。他们明知徐某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货物却还愿意给返点,这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的常理。从主观方面来看,他们应当知道徐某可能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尽管如此,他们仍伪造了资金流,利用 C 公司的管理模式,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帮助徐某从 C 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某得到这些发票后,又为他人进行虚开。因此,廖某三人以及徐某都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善意开票、恶意受票”的行为分析
我国《刑法》第 205 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目的是打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该条第 3 款明确规定了虚开的行为方式有四种,一是为他人虚开,二是为自己虚开,三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四是介绍他人虚开。在司法实践中,增值税发票受票方处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这种情形时,其如何承担责任一直是关注的重点。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如前面案例所展现的,现实里存在另一种情形:开票公司觉得有真实交易所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票公司明明知道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通过虚构交易假象来获取相关增值税发票,也就是“善意开票、恶意受票”。
上述案例里,徐某在不存在货物购销的情形下,向廖某、李某、严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用于抵扣税款。廖某等人知晓徐某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需要货物,却仍愿意给予返点等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常理的行为,并且还伪造了资金流,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协助徐某从 C 公司获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徐某、廖某、李某、严某四人都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认为,对于实际开具涉案相关发票的 C 公司,它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如何界定“善意开票”?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里,大家通常会默认开具发票的那一方怀有恶意。他们在明明知晓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为了偷逃税款或者帮助他人偷逃税款以获取利益,就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人们常常忽视了开票公司也有可能是出于善意而开具发票的这种情况。
开票方善意开票,意味着开票方觉得自身与受票方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票方会依照国家规定,依法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与货物购销情况是相符的。因为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在认定开票方“善意”时,可以参考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中对“善意”的界定。
国税发〔2000〕187 号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要构成“善意”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购货方与销售方有真实的交易;其二,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其三,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其四,没有证据能表明购货方知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
开票方善意开票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销售方觉得与购货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其六,廖某等人将收到的货款扣除佣金后交给徐某。至此,C 公司的卖油业务结束。C 公司将货款收取、产品交付以及发票开具的对象设定为徐某所管理的两家公司,整个业务流程完备无缺,切实发生了真实的购销业务,这与 C 公司一贯的商业模式相契合。故而 C 公司认定自身与购货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销售方所使用的发票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是相符的,其印章也是相符的,货物数量相符,金额相符,税额也相符,所有这些全部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没有证据能够显示销售方知晓购货方是怀着非法目的,并且想要通过非法手段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C 公司认为自身与徐某所管理的两家公司开展了正常的石油购销业务。C 公司并不知晓徐某只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要实际货物。并且在后续过程中,C 公司进行了票货分离,从而完成了虚开行为。
开票方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对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善意的,不存在虚开的主观故意。对于善意开票方来说,业务是真实发生的,相关交易款项已经收取完毕,货物也真实发出了,并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了发票,进行了纳税申报,没有实施虚开行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也没有从虚开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所以不适合将其定性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恶意受票”行为定性
恶意受票指的是受票方清楚地知道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其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从而可以抵扣税款。并且,受票方会恶意地套取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这种行为与“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接受”不同。恶意受票方一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主导者。他们为了获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来抵扣税款,会以支付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种恶意行为,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直接致使国家税款流失。
本案中,徐某与廖某进行商议,商议内容为每张发票给付票面金额 3%-4%的好处费。同时,徐某还与李某、严某商议此事。之后,他们采取资金回流的手段,通过 C 公司向徐某负责管理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某以其负责管理的两家公司名义向 C 公司打款,款项部分由徐某提供,部分由廖某等人提供用于买油。C 公司依据自身售油模式承接业务,并向徐某管理的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等人持有两家公司开具的委托书以及石油公司开出的提油单,前往石油公司提油并进行销售。扣除徐某承诺的约 4%的好处费后,款项被打回给徐某的个人账户。至此,资金完成了这样一个回流过程:徐某管理的两家公司,即 C 公司和石油公司,廖某等人提取货物后销售取得货款,然后扣除好处费的款项被打回徐某个人账户。并且,徐某及其负责管理的两家公司无需承担后续廖某等人售油的盈亏风险。徐某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种恶意受票情形。其具有虚开发票的直接故意。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徐某的犯罪行为真正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风险,是在其向下游企业虚开销项发票的过程中。所以,恶意受票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需承担刑事责任;其二,骗取税款犯罪分子也需承担刑事责任;其三,两者均要对虚开的税款数额承担责任;其四,两者均要对实际骗取的税款数额承担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号)第 1 条作出规定:受票方借助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以实施偷税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追缴税款……恶意套取发票的受票方清楚知晓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所取得的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依据上述规定,恶意受票的“让他人代开发票方”以及“接受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方”应当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善意开票、恶意受票”常见于废旧物资行业等大宗商贸行业
在废旧物资行业等大宗商贸行业里,因为行业本身的特性以及业务模式有客观上的需要,开票方被受票方给蒙蔽了,从而出现“善意开票、恶意受票”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从某一种意义上来讲,在这些行业当中,开票企业几乎已经把开票是否符合规定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用票单位。
(一) 废旧物资行业
1995 年开始,国家针对废旧物资行业持续推出税收优惠政策,目的是鼓励该行业的发展,并且给予扶持。2008 年之前,政策导向未发生变化。2008 年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 号)。此通知取消了财税[2001]78 号文中的免税政策及抵扣政策。于是,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陷入了困境,即缺少进项票抵扣,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取得。行业具有特殊性。回收经营企业中,80%以上的供货商是散户。回收企业从散户处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这样一来,增值税税款无法抵扣。二来,难以取得扣除凭证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就导致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负明显加重。
对此,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为解决经营中的税负过重问题,采取了一种交易模式,即“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用废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同时还采取了散户挂靠模式。在这些商业模式当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充当中间商去参与废旧物资的采购交易,借此能够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或是由散户依附于有资质能够开票的回收主体,开展废旧物资的销售业务,而后由被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废旧物资行业普遍存在的这两种商业模式里,开票企业一般都不是货物交易所直接对应的供需双方。因为行业特性的缘故,所以设置了回收企业与散户之间的交易环节。
合规开票要求废企业向回收企业支付货款,之后回收企业将货款转付给供废散户。因为回收企业并非购销交易的直接相关方,并且整个购销交易环节的监管存在缺失,所以回收企业难以完全把握交易的真实性,也不能完全知晓用废企业(即受票方)是否存在套取发票来偷逃税款的情节。在不合规开票模式下,一种情况是用废企业瞒报或多报货物数量,导致回收企业无法将货款转付给不存在的“销货方”;另一种情况是交易是往期发生的,用废企业已经与供废散户完成了结算。所以,用废企业支付给回收企业的价款,最终只能回流到用废企业的公账上。一些用废企业为打消回收企业疑虑,向回收企业提供私人账户,称这些账户归供废散户所有,实则这些账户皆为用废企业关联方控制的账户。回收企业扣除开票费后,把资金转至这些私户中。在这些情形之下,受票方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意愿。其通过采取欺骗性的手段,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那里骗取这些企业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的行为构成了“善意开票、恶意受票”的情况。
在废旧物资行业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受票方借助建筑工程核定征收税款且无需另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一特点,利用钢材贸易经销商之间长期合作所形成的信任关系,恶意去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
2014 年 5 月到 12 月期间,卢某和李某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时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事先商议后分别伙同许某等人。李某向厦门、漳州、泉州等地建设工程的项目部推销建筑钢材,这些钢材不含税价格。“接单”后,李某将买家所需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及送货地点等信息通过许某反馈给 Z 公司。Z 公司依据该买家信息向厦门的 L 两家公司下达订单。同时,Z 公司在厦门 L 两家公司寄出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收货确认单上进行盖章操作,之后将其寄回。书面购销合同签订后(或签订前),李某凭借其名下 G 公司与厦门 L 两家公司长期钢材贸易合作所形成的信任。他先通过自己控制的个人账户,向厦门 L 两家公司中作为钢材“合同买方”的 Z 公司支付保证金性质的“暂押款”。厦门 L 两家公司收到“暂押款”后,便依据合同以含税价发货,建筑钢材被直接发送至厦门、漳州、泉州等各个建筑工地。李某收到各建设工程项目部所支付的货款。接着,他把相关款项从自己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到 Z 公司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到 Z 公司的对公账户。最后,从 Z 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至厦门 L 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从而完成了钢材购销的“货款支付”。厦门 L 两家公司收到货款后,把“暂押款”退回到李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之后,它们先后分别向合同的名义买方 Z 公司开具了 45 份销售建筑类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的价税合计为 12982578.69 元,发票税额总计 1886357.60 元。Z 公司向许某、李某等人支付开票费用,费用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的 5.5%计算,金额为 714041.58 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 Z 公司用于向 W 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公司的销项税额,并且获得了认证通过,共抵扣税款 1886357.60 元。
经查,厦门 L 两家公司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时存在两种付款方式。其一为货到付款;其二为赊销,赊销通常有约定的付款期限。客户会通过私人账户将钱转账至公司对公账户,以此收取暂押款来对该笔货款进行担保。当合同单位付款后,L 公司便会将暂押款退还给对方。货款需从对公账户转至 L 公司的对公账户,并且付款单位要与合同单位保持一致,同时发票需开到合同单位。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Z 公司与他人合作。他们以看似合法的形式,实则掩盖了非法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向厦门的 L 两家公司获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申报抵扣本公司的销项税额,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这种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种特殊的变通形式。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也就是开票费。他明知 Z 公司与他人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且可能会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即便如此,他仍然蓄意制造出票、货、款一致以及虚假支付的资金流假象。他以“票、货”分离的形式,为 Z 公司从厦门 L 两家公司套取了 45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为其提供了便利。李某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厦门 L 两家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厦门 L 两家公司被受票企业制造的一些假象所蒙蔽。这些假象包括票、货、款一致以及虚假支付的资金流。厦门 L 两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出了货物,并且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他们认为自己与 Z 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合法的购销交易。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向 Z 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 L 两家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想法,并且没有从其中获取到任何偷逃税款的好处,所以它们属于善意开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石化行业
近年来,我国石化行业发展态势良好且增长迅猛,国内外市场的竞争颇为激烈。在交易模式上,呈现出石油交易所大量涌现的趋势。过去,北京、上海、大连三地的石油交易所在市场中呈三足鼎立之态,这种局面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凭借各地招商引资所提供的优惠政策,一批新型的石油化工交易所在国内各个地区相继成立,并且在撮合国内石油化工产品的现货及期货交易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石化行业一直存在税收合规方面的问题,虚开发票以及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一直都有,这使得石化行业内部的税负不均衡,市场陷入混乱。
石化产业链较为绵长,它覆盖了上下游的上千种产品,并且涉及多个经手的企业。在这些企业中,除了石油炼化企业和石油贸易企业等大规模从事石化业务的公司之外,还有很多矿山以及小型私人加油站等用油方。这些用油方在购买了油品之后,有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需求。正因如此,向这些小型、零散的用油方销售油品的机构或个人手中就产生了多余的增值税销项发票。一些不法分子为获取利润,把这些多余的销项发票卖给缺少进项发票的石油贸易企业。
在出售多余增值税销项发票时,为营造合法交易的假象。受票方会与实际售油方的上游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把资金通过受票方的公账打给上游企业当作购油款,也就是受票方以自身名义从实际售油方的上游企业购买油品,从而获得上游企业开具给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受票方与实际售油方签订了委托合同。接着,实际售油方凭借该委托合同向上游企业提货,并且进行实际销售。之后,实际售油方将取得的销售款扣除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再把款项打回受票方的个人账户。到这一步,受票方和实际售油方营造出了真实交易的假象,完成了资金回流,也取得了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游企业与受票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收到了对方的货款,接着实际发出了相关货物,并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交易过程是合法且真实的。在上游企业开票的过程中,既没有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从虚开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开票方被受票方与实际售油方营造出的交易假象给蒙蔽了。开票方对受票方和实际售油方的虚开意图并不知晓。这种情况属于“善意开票、恶意受票”的情形。所以,开票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灵活用工行业
近两年在社保压力的影响以及新业态的模式之下,灵活用工给个人带来了好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好处,从而形成了双赢的局面。灵活用工行业包含用工企业、灵活用工平台和自由职业者这三方主体。一般情况下,用工企业作为外包方,会在灵活用工平台上发布外包任务。同时,用工企业会将支付给自由职业者的佣金以及灵活用工平台的服务费一起打包,支付给灵活用工平台。灵活用工平台会向用工企业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灵活用工平台再将业务转包给自由职业者,让自由职业者承揽业务。
在这种模式下,自由职业者提供服务,用工企业使用服务。两者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然而,真实的服务交易却在他们之间发生。用工企业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灵活用工平台是直接向商家销售标的服务的主体。但它并不是真实服务交易的直接相关方。在这种情形下,用工企业作为受票方有可能向灵活用工平台提供虚假信息,怀着恶意去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这些情况都属于“善意开票、恶意受票”。
1、受票方舞弊骗取平台开具发票
一些灵活用工平台存在一种奇特现象:某用工单位发布的用工岗位数量不少,然而大多都显示“招募已满”。而那些少量能够提交申请的用工项目,申请者却未得到用工单位的回应。这种现象背后实际上是用工企业单方面进行舞弊行为,实际的应聘人员都是用工企业组织的人员,并且用工项目实际上并未完成,用工服务也并未发生。如果受票方在当期没有实际进行采购服务。然而,他们通过在灵活用工平台上虚假地发布任务,并且由用工企业所组织的人员虚假地接受这些任务,以此营造出存在真实服务交易的假象,进而要求开票方开具发票。当期采购服务的金额比较低时,受票方会私下要求实际提供服务的自由职业者把多余的薪酬转回用工企业的私人账户,从而形成资金回流。与此同时,受票方会在灵活用工平台上发布高于实际金额的任务,开票方未经审核就按照任务金额开具发票。
2、平台员工舞弊欺骗平台开具发票
灵活用工平台通常会在北上广等一线城市,或是在有财政返还政策的税收洼地设立总部。同时,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各地机构负责对接当地业务,而总部则统一开具发票。在这种模式下,总部对地方的审核存在不足,容易使得地方员工为了获取私利和绩效,与地方企业相互勾结,发布虚假的用工信息,以此欺骗总部开具发票。
3、受票方将往期交易信息提供给开票方充数
实践中存在一种较隐蔽的情况。受票方向开票方提供了真实交易信息,不过这些交易是以往时期发生的。并且,有的受票方把往期交易信息与现期交易信息混合在一起提供给开票方,这就导致开票方更难以进行监控。
在这些情形下,灵活用工平台充当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它所接收到的信息,是被受票方篡改过后的,并非真实的内容。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服务交易,从灵活用工平台的角度来看是这样的。并且,用工企业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逃避缴税义务的主观故意。同时,用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的相关信息向受票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用工企业未获得逃避税的相关利益。所以,这种情况属于“善意开票、恶意受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虚开犯罪对合犯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错误
刑法第 205 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以下四种方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四种虚开方式里,“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两种方式都依赖于“他人的虚开”这一行为的存在。所以,虚开犯罪通常被认定为对合犯,也就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作为要件的犯罪。简而言之,开票方和受票方都应该对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持续发展,我们应当认识到,把虚开犯罪定性为对合犯,从理论角度来看是不严谨的,从实践角度来看也是不严谨的。
从理论角度而言,若要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合犯,就需要在同一虚开发票的犯罪情形下,开票方以及受票方都清楚知晓自身所进行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是出于逃避缴纳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而实施犯罪活动。在四种虚开方式里,开票方在“为自己虚开”时,清楚自己在进行虚开犯罪行为,然而对于受票方的认知状态和犯罪心理,并没有相关要求;“介绍他人虚开”这种情况依附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会出现中间人联合开票或者受票其中一方的情形,还会虚构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以此欺骗另一方开具或收受虚开发票,不能就此推断开票方和受票方都知晓虚开犯罪活动。虚开犯罪的构成要求主观上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里,开票方和受票方的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然而,刑法进行规制的只能是危害社会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所以,不把虚开犯罪定性为对合犯,体现了刑法的正当性和谦抑性。
2020 年 11 月 6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从实践角度来看,该通知规定,对于那些满足条件且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受票方,不会将其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来论处。这一文件明确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在受票方对虚开行为不知情时,开票方能够单独构成虚开犯罪。这证实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以开票方和受票方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从之前提到的司法判例中能够看出,在司法实践里,审判机关认可了在“善意开票、恶意受票”的情形下,开票方并不构成虚开犯罪。所以,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为对合犯,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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