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汇总
本意见摘要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意见,方便同行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1. 开具发票和支付项目费用不是同等义务
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另一方有权抗辩。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项义务,后者不是合同的主项义务,二者不构成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
(撰文:吴晓芳)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卷)第147-151页。
2.工程承包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立的,工程承包方对转让的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旦承包人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条件满足,即使工程权属发生转移,受让人在工程转移过程中存在过错,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仍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行使已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撰文:张金贤)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卷)第154-158页。
3.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进度奖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承包人请求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进度奖金约定支付进度奖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撰文:钟伟恒)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卷)第147-150页。
4、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并不延伸至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该工程,但是该建设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该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支付。”该条规定的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并不延及建筑物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筑物价值实现时,虽然按照“房地产与土地一体处分”的原则,应当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一并处分时,建筑物的价值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加以区分,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仅对建筑物价值具有优先支付的效力。
(撰文:钟伟恒)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卷)第203-208页。
5.承包商明知或故意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及承包商所欠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及处理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明知或者故意为之,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的,则借用本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索要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权利,返还范围包括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自承包人收到在建工程或者竣工工程时起计算。
(撰文:姜强)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卷)第99-111页。
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方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还是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赔偿原则,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款并没有赋予承包方选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约定按照定额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结算工程,否则工程价款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撰文:斯炜)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卷)第112-118页。
7.通过债权置换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向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的权利。
通过债权置换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反对承包人行使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撰文:斯炜)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卷)第159-165页。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损失的发生,并且该损失与其过错有因果关系的,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撰文:李奇)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卷)第146-151页。
9、二审中,承包方关于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应作为新的证据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第一审判决,这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构成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及,而在二审中将一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能够根据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撰文:刘银春)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8卷)第104-111页。
10.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体内容不一致”
《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已登记的中标合同的内容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定两份合同是否构成内容上的“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如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工期等,经当事人协商后对上述条款之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不一致。其次,要准确辨别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时,才能判定构成“实质性不一致”; 另一方面,需辨别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或者减少,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内容作出相应变更的,则即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不构成本文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撰文:斯炜)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8卷)第112-117页。
11、建设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并未验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坚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撰文:斯炜)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9卷)第135-139页。
1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低于成本”一词如何理解?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单项成本的价格。投标人主张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且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撰文:斯炜)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卷)第154-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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