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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挂靠纠纷中被挂靠人如何对外担责?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6-09 15:07:20 136

钢材经销需要什么资质_销售钢材需不需要资质_钢材经营需要资质吗

法律不偏袒富人,绳子也不会弯曲

——韩非

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成果关系到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对建筑领域设立了严格的准入机制。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大量企业或个人通过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规避了相应资质的法律要求。当关联行为涉及纠纷时,因缺乏明确的规定,关联人应如何对外追责,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

本期我们选取了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分享如下,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摘要

1、2014年4月,刘国俊与建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建新公司将天润嘉园项目施工任务以工程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刘国俊项目部,刘国俊项目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由刘国俊项目部负责采购,建新公司根据工程结算成本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2、2014年6月,建信公司与润丰地产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王某受刘国军委托,以建信公司(天润佳园项目)名义与五岳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信公司天润佳园项目部向五岳公司采购钢材约4000吨。

3、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还加盖了“建新公司天润佳园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五岳公司向天润佳园项目部供应钢材。2015年3月,刘国军以建新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五岳公司进行结账,确认建新公司天润佳园项目部欠五岳公司钢材款8469472.86元。

第四,法院认为,刘国军所在的项目部与建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建新公司并未授权刘国军以其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另外,工程技术印章是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刘国军不是建新公司的职员,无权代表建新公司确认钢材供货情况及债务数额。

5、另外,吴越公司收到货款后,其出具的收据均注明收款人为刘国军。而吴越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商户,应当知悉“工程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综上所述,吴越公司应当知悉建信公司与刘国军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建信公司对购销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核心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分包案件中工程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工程分包案件中,分包方与承包方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对所有建设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需结合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实际分析

《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分包造成的损失,如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分包,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和分包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涉及分包人在建设过程中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多以分包人是否以分包承包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来判断分包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联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不追溯至基础的关联关系。无论关联方是企业还是个人,发生纠纷时,关联方均为独立承担对外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标的物性质或者流通方向的改变而丧失,非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人不得因标的物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关联方承担责任。

对于关联方以关联方名义签订合同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①北京高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知道关联关系存在的,关联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关联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关联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②福建、河北高院认为,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知道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应当承担责任,关联方不承担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法庭认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结合关联方签订合同时提交或者持有的书面文件以及合同相对人的诚信状况,判断该交易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关联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否则,则关联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工程分包不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分包方对外商业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区分。

律师建议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关联方所引发的责任问题,各地司法裁判标准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关联方本身具有违法性,关联方若想免除责任需要承担很大的举证责任,还可能面临严厉的处罚。因此,有资质的企业应尽量避免将资质出借给他人牟利,可以通过内部承担责任或者合法的分包、转包等方式合理规避风险。若关联方确需关联施工,应与关联方签订具体协议,详细约定关联企业的授权范围等事项,并留存相应证据,以备后患。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质保量完成建设工程,以方便日后工程款的结算。

类似案例参考

案例一:杰浩公司与周淑群、双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渝民再1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淑群在与杰浩公司签订的《关联协议》中约定以杰浩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担任所承接的劳务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淑群以杰浩公司名义与重庆四建云水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担任杰浩公司承接的银城水云建项目劳务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淑群与杰浩公司存在关联建设合同关系。关于关联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并未明确规定关联方及被关联方向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关联人不具备资质,借用具备资质的关联人的名义承包工程,再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分包、转包合同,虽然可能影响分包、转包合同的效力,但合同当事人仍为关联人和第三人,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与关联人无关。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关联人与关联人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树群作为关联人,在以杰豪公司名义承接银城水云间项目劳务工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双国忠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双国忠。 《补充协议》的签约方为周树群与双国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国忠作为分包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周树群进行结算,并不能要求杰豪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二:容川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川15民终1750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汉安公司与杨业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汉安公司与杨业斌均承认杨业斌不是汉安公司的职员,汉安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也不受汉安公司的管理,杨业斌是汉安公司为完成本案工程聘用的临时工,汉安公司在承包本案工程期间仅授权杨业斌担任项目经理,杨业斌与汉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杨业斌仅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参与本案工程的建设和结算。 汉安公司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资金投入、人员组织、材料供应、机具租赁、技术应用等具体实施和管理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和管理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为杨业斌个人。汉安公司仅接受烟草公司作为经营关联方支付的工程款,并从工程款中扣除20%的费用后支付给杨业斌。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杨业斌与汉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关联关系使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汉安公司与容川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杨业斌将承包工程的装修部分转包给容川,但该行为并非代表汉安公司实施,容川也承认该合同协议是其与杨业斌个人之间口头达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意味着合同只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合同范围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容川与杨业斌之间的协议对汉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容川主张汉安公司对杨业斌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案例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川与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辽民再134号],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肖景瑞依附其单位实施本案工程,肖景瑞在原审时并未否认二建公司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关系、挂靠关系。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为肖景瑞依附二建公司实施本案工程,肖景瑞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杰川。因此,肖景瑞与杰川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杰川要求肖景瑞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杰川的申请,本案焦点在于二建公司与日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以关联关系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请求关联方及关联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关联方及关联人为共同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实际施工人(分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由于建设工程分包的违法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单纯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原则无法准确、公正地解决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二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肖景瑞建立了违法分包关系,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 但肖景瑞是以个人名义与杰川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杰川明知肖景瑞是借用二建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二建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对于案涉劳务费,判令二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审法院仅判决肖景瑞承担付款责任,失衡,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杰川主张日林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承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包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不具备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请求出借人、借款人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22、实际施工方要求分包方、分包商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关联企业以关联方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转让,实际承包人主张关联企业及关联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区别处理:关联企业以关联方名义签订分包、转让合同的,关联企业及关联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联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分包、转让合同的,关联企业承担付款责任。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试行)》

47、建筑业关联经营中,关联方以关联方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关联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关联方和被关联方的,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关联关系,关联方和被关联方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关联关系,关联方应当先承担责任,关联方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仅起诉关联方的,关联方应当先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在关联方对外责任范围内,关联方有权向关联方追偿。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

3、问:关联单位(借用其名义的施工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关联方进行分包、采购建筑材料等行为,是否应由关联单位承担责任?

答:关联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关联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关联人以关联单位名义将工程分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由关联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实际施工人或材料设备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关联事实,起诉关联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由关联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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