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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及案例分析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6-10 21:06:27 132

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要求主观上有开具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有开具虚开发票的行为、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实际损失;上述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文以智高税法团队代理的某公司涉嫌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为例,认定该公司开具虚开(循环)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主张其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智高税法团队律师代理此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

01案例介绍

2013年,为扩大公司销售业绩,A公司总经理A先生与B公司负责人B先生达成钢贸合作协议。在缺乏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拿出3000万元钢贸资金与C公司、D公司、E公司进行融资贸易。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明,C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增值税约2.7亿元,税额约3900万元;A公司向D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增值税约2.7亿元,税额约4000万元。

公安机关据此认定A公司涉嫌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在检察院起诉审查阶段,智高税法团队律师认为,涉案交易中虽然客观上存在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A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A公司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向检察院提交了此辩护意见。同时,智高税法团队整理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务案例也提交给了检察院。最终,检察院认可了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了对A公司不起诉的决定。

02案例分析

(1)涉案交易是否意图骗取国家税收。

案中讯问笔录等证据显示,作为国有企业,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提高公司业绩,增加贸易量,扩大企业规模,快速提升企业形象,完成上级考核指标,利用约3000万元闲置资金从事钢材贸易活动。在开展贸易活动之初,并未审查涉案业务的真实性,只注重资金的回报率和资金安全性,忽视了发货和贸易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同时误认为只要在此环节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就不会损失国家税收。通过案中证据无法直接认定A公司明知虚开发票行为危害国家税收安全,而以主观故意纵容或主动推行的行为。因此,A公司在融资性贸易业务中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

(2)涉案交易是否造成州税收损失。

本案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第一,在案的《涉税司法审计报告》及补充调查证据显示,E公司向C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C公司向A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A公司向D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D公司向E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整个开具发票流程形成了一个闭环,涉案公司之间相互开具了全额发票,属于闭环开具的专用发票。

其次,代理人通过分析案中证据,认为A公司为融资贸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业绩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还原案涉交易模型,设案涉案交易适用增值税税率为p,E公司向C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无税销售额为R;C公司向A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加a1后,A公司向D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加a2后,D公司向E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加a3后。

根据增值税计算原则,E公司销项税额为R*p,进项税额为[R+a1+a2+a3]*p;C公司销项税额为[R+a1]*p,进项税额为R*p;A公司销项税额为[R+a1+a2]*p,进项税额为[R+a1]*p;D公司销项税额为[R+a1+a2+a3]*p,进项税额为[R+a1+a2]*p。因此,涉案公司增值税销项税额合计等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应交增值税总额为“0”。

03案例回顾

(1)有充分的政策依据认定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研讨会纪要》(2004)指出,“实践中下列类型的虚开发票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一般纳税人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销售环节,但依法缴纳增值税,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输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固定资产,但不使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和维护“六稳”“六保”工作的意见》规定:“注意把握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收为目的的税收犯罪的界限。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开业绩、融资、贷款等非税收诈骗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收损失的,不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A公司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的是提高公司业绩、增加贸易额,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未造成税收损失。 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开具虚开发票罪,客观上要求有开具虚开发票的行为,主观上要求有骗取国家税收收入的故意,实际要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制造虚假繁荣,以循环方式向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每个环节的销售者都需要对本环节的销售行为全额确认销项税额。在确认本环节应纳税额的同时,销售者可以在上一环节中抵扣销售者确认的销项税额。即使存在循环开票和反开票的情况,开具发票后,如果纳税人能够按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且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在循环或反开票范围内,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以套期保值、循环使用等方式向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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