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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时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3-06 15:05:31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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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被告居住地相对容易,但确定合同履行地则相对复杂。 特别是:当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点”而仅约定交货/交付/装运地点时,合同履行地法院应如何认定? 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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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不同意见

(1)第一个视图

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按照“特征性义务的履行地”确定。 如果双方约定了交货/提货/装运地点,即使上述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点”,也将被视为已指定。 合同履行地点已约定。

笔者此前向陕西省法院提起诉讼时,立案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已就“交货地点”达成一致,并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 ”,然后裁定该案不予受理。

这种观点是有迹可循的,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履行地的方法确定采用交货方式的,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约定;按照木材或者煤炭的交付方式托运或者交付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为合同的履行地。”

目前,由于《意见》已废止,持这种观点的人已寥寥无几。 但前述规定明确销售合同的履行地为“交货/交付/装运地”,这为根据“交货地/交货地/装运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奠定了基础和精神。履行特征义务”,对“争议标的物”的认定有一定影响。

(2)第二种观点

销售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不得以交货/提货/装运地点等作为合同履行地点。 仅约定交货/提货/发运地点而未明确前述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时,应根据“争议标的物”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 ”。 此外,买卖合同等双边合同中的“争议标的”根据“特征义务履行地的规则”确定。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再463号民事再审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按照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特征性义务。 所谓特征性义务履行地规则,是指合同的履行地以当事人履行特征性义务的地点确定。 在双务合同约定的众多合同义务中,包括最能体现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应当以本质特征义务的履行地点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表演地点。 动产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动产的交付,因为动产的交付标志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交易风险的转移。 因此,动产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标的物交付地点应当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的,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点。合同的。 该司法解释虽然已废止,但对于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仍有参考价值。 涉案家具销售票据约定的送货地址或送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履行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 因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1号《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纠纷类型所确定的主要或者特征性义务。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合同的性质。在合同规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在双方共同承担义务的合同中,必须有一项体现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一本质义务是区分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边合同中,不支付金钱的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别标志,只有这一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该类型合同的区别标志。就本案而言,渤海公司与祥辉公司在《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信托计划设立后36个月后,渤海公司有权要求祥辉公司转让渤海公司持有的宁波威通全部有限合伙企业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21亿元。 本协议的目的是,渤海公司将其持有的宁波威通全部有限合伙企业股份转让给祥辉公司,并交付渤海公司持有的宁波威通全部有限合伙企业股份,是合伙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特征性义务。 因此,本案争议标的物不属于支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物,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所在地确定,即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履行地应为渤海公司所在地。”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第385号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定合同履行地,首先要确定合同主体。争议标的是指双方争议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确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增资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股权转让等方式,百越矿业公司合计获得对龙东威公司76%的股权,并双方同意整合各方资源,最终推动对龙动卫公司成功上市,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方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时,支付货币只是交易对价,并非合同的特征性义务。 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货币支付,而是其他物,应以义务的履行为依据。 一方所在地决定合同履行地点。”

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该观点虽然不再直接将“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仍然受到“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的影响。义务”,并将“特征义务履行地”视为“特征义务履行地”。 确定双边合同(包括销售合同)中“争议标的”的标准。

(三)第三种观点

销售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不得以交货/提货/装运地点等作为合同履行地点。 仅约定交货/提货/发运地点而未明确前述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时,应根据“争议标的物”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 ”。 此外,“争议标的”的认定不应受到“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的干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法第34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履行合同的地点。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宜采用交货地、收货地或者地点。检验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判定标准,必须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或者案件为准。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收款方所在地。 ,即本案原告张晨所在的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第61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 索赔是针对原告的,而不是针对原告的。 诉讼称。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为卖方(笔者认为可能是笔误,应该是买方),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退回已支付的货款。 本诉状所指的合同义务是赵庆伟应遵守钢材交付协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货币的支付或房产的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当事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赵庆伟履行义务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02

作者的意见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无论是《意见》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 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点。

《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的,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约定的履行地点。”规定不明确……”也就是说,无论是《意见》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实际上都承认“合同履行地”应当明确约定。 只有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才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法律判断。

2、本《意见》已废止。 除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其他买卖合同应当适用“特征性义务履行地规则”确定“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履行义务。合同。 土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买受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合同约定;标的物以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合同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从其规定。” 此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其他类型的买卖合同需要以履行非货币支付义务的地点作为合同特征。 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的特征。 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由此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于前述第20条,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本身是相对弱势一方,有保护的倾向。买方的利益。 。 非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显然不存在买卖双方利益不平衡、需要司法优先保护诉讼利益的情况。 而且,这个制度安排本身也是为了体现差异。 否则,无需对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销售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另行作出规定。

3.双边合同中的货币支付义务和非货币支付义务没有区别。 不得利用“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以非货币支付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特征性义务履行地,以合同特征性义务履行地来确定“争议标的”,本身就有失偏颇。然后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特征义务”的价值在于在实体法上区分不同类型双边合同的典型特征,在程序法上不应被用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针对本文涉及的相关争议,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方面,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应统一“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应当明确注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字样。已履行”,如“本合同的交付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

- 结尾 -

作者/刘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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