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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及法律规范依据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4-15 16:04:22 79

从废钢交易案谈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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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A公司是宁夏T市一家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 是一般纳税人。 主要从事废钢加工及销售。 其业务模式是向散户收购废钢,然后出售给下游钢厂。 它包括两种方法。 一是收购。 加工后销售,A公司自称是“自营模式”。 一是组织散户将废钢直接运往钢厂。 A公司称之为“组织化商业模式”。 无论哪种方式,散户在收购时都无法向A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A公司在销售时需要向下游钢厂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A公司为了抵扣税款,根据时任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的决定,经王某甲介绍给B公司等山东省20余家企业。 一家无实际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余张,价税总额6亿多元,税金总额8784万余元。 A公司将其全部用于扣税、制作自己的凭证入账,以逃避监管资金回流。 开票公司与收票公司此前互不相识,双方也从未有过真正的业务往来。 A公司支付的发票费用为总价款和税金的7%-8%。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

就普通发票而言,取得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成本,损失是间接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是在货物流通过程中直接抵扣税款。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来抵扣税款,必然会直接造成税收优惠的损失。

以骗税为目的、造成税收利益损失作为本罪的核心要件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和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简称《意见》)明确:一般涉税违法行为和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 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增值税发票...

当然,还有其他相关规定也对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关联”相关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性质并允许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第一次复函(发研[2015]58号)第一条规定:“关联方以关联方式实际向收款人销售货物,且关联方向收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出于骗税目的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应该已经存在,并且比较普遍。 《关于“六稳”、“六保”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是为了解决犯罪与非犯罪的根本之争,也明确了刑事定罪的标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而且要严格适用刑法的规定。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有必要进一步调整对犯罪的认识。 总之,社会在发展,但法律却滞后。 考虑到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的适用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即法律的适用必须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次。

综上所述,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备骗税罪的本质特征。

三、如何理解立案追诉标准中的两种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禁止虚开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国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根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有两个。 一是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10万张,二是造成税收损失。 延伸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不能机械地以立案起诉标准定罪处罚。 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综合审查构成犯罪的要素。 毕竟,刑事案件开始时的举证标准必然低于审判标准。

因此,不能因为立案标准中有“谎报税款数额10万以上”的标准,就放弃对税务诈骗目的本质特征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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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公司向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A公司与钢铁散户之间确实存在交易,但散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B公司代为开具。 对于存在真实交易的代发行为,不存在骗税目的,不宜定罪处罚。 即使介绍人或发行人认罪并接受处罚并退还发行费用,也不能被定罪和处罚。 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要件,符合处罚标准。

5、A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行为的认定

A公司与下游企业存在真实交易,物流、资金流、发票一致。 这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三流协议”的情况是一种理想状态,是典型的行政法意义上的非空行为。 上述案件中,A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更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我们认为,A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六、对A公司支付的发票费用的了解

根据上述案例,A公司支付的发票费用为总价款及税金的7%-8%。 如何确定发票费用的性质? 辩护律师认为,该费用不应被视为骗税。 如果一定要确定其性质,可以理解为本应计入销售价格,最终作为利润转移给A公司。 也就是说,开票费用是一种利润分享的行为,A公司没有偷税漏税的目的,也不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

辩护律师认为,只要交易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代理发行,介绍人或发行人获得发行费等资金,也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认定犯罪,既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更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紧紧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认为构成犯罪或者退还相应的计费费用就推断其构成犯罪。 总之,不能从退还发票费用的结果推断行为性质,也不能先判定后调查或审查。

7、资本回报的确定

本例中,A公司与开票公司为了保持“三流一致性”,即保证开票表格的真实性,选择了“现金流”方式。 但代理发行与虚拟发行不同。 代理发行存在真实交易,但标的不同,不会造成税收优惠的损失。 因此,是否存在“资金流动”、是否存在资金返还,不能作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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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关注增值税征收流程全链条

就个案而言,A公司在本次交易中确实会因扣税而损失税收优惠。 但纵观整个税收征管链,根本不存在税收损失。 当然,不存在税收损失的可能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政处罚不仅是量的区别,更是质的区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骗税目的。 如果没有偷税目的,就不应该定罪。 这是“六稳”“六保”意见的明确规定。

例如,在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法院认为,“X公司为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向D公司变相融资,而X公司则要求D公司变相融资”。 Y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收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因变相融资行为而不可避免产生的销项税额。 因此,罗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家本评论道,“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秩序,但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一是发票行为。”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必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具备上述要件。”

可见,虚开增值税违法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骗税目的。 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牢牢把握这一本质特征,不得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

9.通过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或提出合理怀疑以避免处罚

本案中,代发的主张和辩护意见没有根据,需要证据支持。 如果能找回散户买钢的流量,事实自然就能还原。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额现金交易等情况。 此外,过去的时光已经太久远,无法挽回。 怎么处理呢?

这时,被告和辩护律师需要提出合理的理由,包括卖钢材必须要收购原材料。 原材料的收购量显然无法与销量相匹配。 这时,一个相对合理的事实就形成了,即有散户现金买入的基本事实。

如果你构造证据,或者提出合理、充分、有力的事实理由,或者还原事实,或者提出无可辩驳的疑点,就很有可能达到无罪开脱的结果。

十、进一步完善现行规定,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减少刑事案件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代开罚单的行为较为常见。 原因是很多个人或非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是有客观原因的。 如果归咎犯罪,就是客观归咎,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因此,有必要完善发票相关规定,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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